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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荣广与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广,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宋荣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居民。原告宋荣广诉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广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波承接淮安市青浦区河畔花城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欠原告工资158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工资款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刘波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刘波欠原告工资款15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刘波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承接工程,原告为其施工,2014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刘波欠原告工资1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宋荣广工人工资共计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刘波2014.3.17”。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波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波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刘波给付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荣广劳务报酬款1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