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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李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莲,李新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莲,女,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退休工人,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生,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业,住公主岭市。上诉人李淑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玲,被上诉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新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97年适逢公主岭市财政局盖家属楼,一楼对外出售,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财政局家属楼一楼门市56平方米。当时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4.8万元,双方约定该房屋按份共有。购买后对外出租,收益归双方享有。由于被告经营理发店后又改为食杂店,因此所购门市一直由被告使用。1997年到现在为止被告共给原告租金7.8万元。现被告称所购门市系其个人所有,否认该房屋系共有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份额分割该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淑莲辩称:我从1990年开始经营发廊,1997年我求亲戚帮忙买财政局家属楼一楼的门市房用于经营发廊。当时买的晚,仅剩两套,我去排队,原告去取款。第一次交款6万元,原告在我的存折上取35000元,原告在自己存折上取25000元。原告取款后在另一办公室交的款,收据就写得原告姓名。我考虑到是亲姐弟,就没在意,25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款。第二次交款3万元是我向别人借的,由于我理发忙,还是原告去交的,又写原告的姓名。第三次交款12671元,我自己拿3671元,借1万元。三次交款共计103171元。双方争议的门市楼是我自己买的,只是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年我已经还给原告。2001年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末就还清了。在还清原告借款之前,买楼的合同和收据都由原告保管,还清欠款后原告将合同和收据还给了我。该门市房因为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收据时原告姓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公主岭市财政局家属楼一楼的门市楼56平方米。其中原告出资55000万元,被告出资48000元。购买后购楼收据写原告的姓名,该楼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共同出资103000元购买了56平方米的门市楼,其中原告出资55000元,被告出资48000元。原告按照其出资比例对该楼享有53%的产权,被告按照其出资比例对该楼享有47%的产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出相反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1997年购楼至今已经18年,购楼收据缴款人的姓名为原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也是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位于公主岭市财政局家属楼一楼56平方米的门市楼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李淑莲共有,原告李新生按照其出资比例对该楼享有53%的所有权,被告李淑莲按照其出资比例对该楼享有47%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李淑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新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购房时系向被上诉人借款,非共同出资购房。2、购房时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非55000元。3、该楼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王小静证言和租赁协议、收条不能否定上诉人是房主的事实。4、上诉人哥哥、弟弟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可信。5、本案实质是因为上诉人未婚,被上诉人兄弟为各自利益与上诉人争房,但该房本身就与他们无关。李新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楼收据的交款人、商品房出售协议书的购楼人均为李新生,且李新生曾以房主的名义出租该房屋。现李新生主张与李淑莲共有该房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淑莲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自己独立购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李淑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1150元,由李淑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