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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赵凯,仝德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社区南圩组。法定代表人汤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祥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仝德才,个体户。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凯、第三人仝德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仝德才自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丁祥伟,被告赵凯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第三人仝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凯因睢宁县宁江工业园联群小区工地施工需要,向仝德才购买混凝土,并由李超为其购买混凝土款债务进行担保。仝德才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将其对被告赵凯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知了被告赵凯,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40585.4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8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凯辩称:被告并未购买第三人的商品砼,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商品砼;涉案的商品砼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该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只是各自公司相关事务的经办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联群建设工地上的商品砼,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巨大,并且该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故意以受让他人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其意在规避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商品砼质量不合格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权益。第三人仝德才陈述意见:其系与被告赵凯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亦是事实;其对被告尚欠的货款1304903.55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第三人仝德才与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楼号为16#、17#、21#、22#;供货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供砼量结算,本工程砼款70%抵仝德才黄沙款,30%支付给公司;如砼款大于供应黄沙款,则差额全部支付给本公司。双方另约定其他详细内容。2013年6月,第三人仝德才与被告赵凯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赵凯指定的睢宁县宁江工业园联群小区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90天)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如不付或付不清,按所欠款每天3‰罚款;该合同由案外人李超提供担保。2014年4月14日,赵凯对16#、17#、21#、22#的三层、四层梁板柱所使用的商品砼的方量及金额1252256.3元进行确认。2014年7月9日,赵凯确认2014年4月30日16#、17#楼五层梁板柱供用商品砼88329.15元。上述商品砼合计价款为1340585.45元。第三人仝德才对上述工程款均予以确认。2014年8月2225日,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仝德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仝德才将其对被告赵凯享有的债权1340585.45元及该债权产生的相应滞纳金(每日为债权款额的3‰)转让给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仝德才通知被告赵凯其将对被告享有的1340585.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凯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作如下说明:1、赵凯付��仝德才现金叁万元(其中壹万是彭坤经手收取);2、付给彭坤C35砼40.26m3计金额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壹元玖角(此砼是吴磊……塔吊基础时付的现款);3、仝德才到检测中心砼不合格回弹费用支给赵凯现金柒仟元;综上赵凯尚有1304903.55元未予结算大写壹佰叁拾万肆仟玖佰零叁元伍角伍分(1340585.45-30000-12681.90+7000=1304903.55)赵凯2014.8.25。此后,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凯催要债权未果,遂使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凯向第三人仝德才购买商品砼,由被告赵凯向第三人仝德才支付货款。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三人仝德才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赵凯欠第三人货款1340585.45元。此后,第三人仝德才将其对被告赵凯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赵凯。在通知被告赵凯债权进行转让的时候,被告赵凯与第三人仝德才再次进行结算,且双方均认可最终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1304903.55元。故,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凯享有1304903.5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以130490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凯抗辩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凯与第三人仝德才在第二次结算时对质量不合格商品砼的价格已作出结算,故��被告赵凯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赵凯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304903.55元及逾期利息(以130490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被告赵凯负担1641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