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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华东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东,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陈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汀祥。上诉人张华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东,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毅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露,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张华东用榔头将其家前村里建造的垃圾站毁损,被告下属镜岭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当日下午,张华东主动到镜岭派出所投案。经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垃圾站的价值为1130元。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召集原告张华东及第三人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委进行调解,但张华东不同意调解。被告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于2014年10月27日对张华东作出治安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亦送达第三人。经张华东申请,新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华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张华东于2014年12月18日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新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张华东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有权做出被诉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法院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张华东于2014年9月18日实施了毁损村集体垃圾站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因张华东有主动投案的情形,被告新昌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对原告张华东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华东认为垃圾站建造在其宅基地上、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原告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鉴于被诉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东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东负担。上诉人张华东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也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继承文契(原告证据1)及现场示意图(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垃圾箱建造在上诉人叔叔张箫翰的宅基地(道地)上,且其中一面后墙系利用原有的墙头建造,因该地块及房屋已由上诉人继承,故原审第三人建造涉案垃圾箱已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可见,本案并无治安管理方面的内容和性质,应属民事纠纷。2.涉案垃圾箱建造在上诉人道地上,造成垃圾堆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了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答辩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张华东在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三角堂墩用榔头毁损雅庄村集体的垃圾箱一只,经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垃圾箱毁损部分的价值为1130元。张华东于当日下午到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并已在一审期间提交法院。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4年9月18日,镜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调查,同日下午张华东到镜岭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损毁本村垃圾箱的违法行为。经过现场勘验、委托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等,答辩人完成调查取证工作。10月21日,镜岭派出所组织本案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10月27日,答辩人依法对张华东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张华东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张华东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对张华东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华东行政拘留肆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张华东。因张华东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经审批同意对其暂缓执行。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时述称,涉案垃圾箱建于上诉人叔叔张箫翰的房子地基外面,原来就是垃圾堆放地,十几年前村里在该处建造了涉案垃圾箱,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使用其宅基地的情况。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17日晚向村主任反映涉案垃圾箱的情况,当时村里答复其考虑后会给予回复,但上诉人次日即将涉案垃圾箱砸坏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张华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否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张华东对其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实施了砸毁原审第三人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建造的垃圾箱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其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肆日的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垃圾箱建造在其宅基地上、其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砸毁垃圾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长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