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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吕强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吕强,杨树林,孔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陈明,男,48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吕强,男,37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杨树林,男,4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孔志勇,男,41岁,现住五原县。原告陈明诉被告吕强、杨树林、孔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孔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强、杨树林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吕强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杨树林、孔志勇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责任。要求被告吕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树林、孔志勇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强、杨树林未答辩。被告孔志勇答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主债务人吕强偿还,我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吕强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杨树林、孔志勇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树林、孔志勇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孔志勇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张(时间2012年10月15日,标的为20万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强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杨树林、孔志勇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借款20万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杨树林、孔志勇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