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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二虎与刘海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赵乙,赵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乙,又名赵四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上诉人刘甲、赵乙因与被上诉人赵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赵乙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永红,被上诉人赵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3年原告父亲作为户主与原告母亲和原告弟兄4人共六口人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40多亩。原告大哥赵福平结婚后原告父亲分给其一部分土地自己耕种。1991年原告结婚成家后依家中的惯例分家另过,原告父亲分给原告一部分地由其自己耕种,合同款由原告作为户主自己缴纳。1992年原告生育长女赵祥凤后村委将本村园则里(地名)土地3亩增加为赵祥凤的口粮地,由原告经营耕种。1995年原告弟弟赵福林婚后原告父亲也分给其一部分地自己耕种。同年原告父亲将家中的其余地都分给各人名下,其中长窄的地有上下两块共7亩,上面的一块共有3亩,原告与赵福林各分到1.5亩,下面的一块4亩分给原告父亲。同年农历11月,原告父亲病故,村委要减其口粮地,原告与母亲商量后将园则里3亩地交回村委,原告父亲长窄的4亩地由原告耕种。原告调到长窄的4亩地后经常外出打工,其中2亩由原告母亲代耕,第三人当时帮其母亲耕种过,原告自种2亩。1999年土地承包顺延时村委整体未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原告母亲将长窄的2亩地让被告和第三人临时耕种。2012年原告要将长窄的2亩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时,被告与第三人主张长窄的2亩地系第三人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春原告入种4亩黑豆,5月31日被告锄掉2亩,原告诉于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结婚成家后从其父亲作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内分得一部分土地自己耕种,合同款由原告作为户主自己缴纳,已成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原告父亲病故后减地时调换土地得到时任村干部的认可,并继续以户主身份缴纳合同款,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母亲、两位兄长赵福平、赵福林均当庭证明长窄的2亩争议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争议地系第三人的承包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停止对原告长窄的2亩争议地的侵害并酌情赔偿损失200元。此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窄的2亩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该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停止侵害。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刘甲、赵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1983年上诉人赵乙父亲作为户主与其母和上诉人赵乙兄弟四人,共六口人,承包了本村村集体土地40多亩。上诉人赵乙的大哥赵福平结婚后,其父分给其一部分地自己耕种。1991年,被上诉人赵丙结婚成家后,依家中的惯例分家另过,其父分给被上诉人一部分地,由自己耕种。1995年,上诉人赵乙父亲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伤亡。2001年,二上诉人结婚,其母也依家中先前的惯例,分给上诉人赵乙圆疙瘩(地名)一亩和长窄(地名)二亩。从2001年到2012年,此3亩地一直由二上诉人耕种,从未遭到任何人的质疑。2012年冬,被上诉人赵丙突然以女儿口粮地为由,跟二上诉人索要长窄二亩地,后经调解无果。上诉人赵乙认为,1983年,其父作为户主与其母和其四兄弟四人共六口人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40多亩,现其仅从40多亩地中分到了3亩地,被上诉人还要索要,于情不合,于法不容。二、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从未对争议土地(长窄二亩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庭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就背离本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长窄二亩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赵丙答辩称,一、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答辩人一家包括第三人在内六口人,以家庭联包村委40多亩土地,1991年答辩人结婚成家,1992年答辩人生育女儿赵祥凤后村委给答辩人增加一口人口粮地,当时确定本村园则里(地名)三亩,由答辩人经营管理,1995年答辩人父亲病故,村委要减一口人口粮地,经与村委会答辩人母亲商量并同意将园则里(地名)三亩梯田地交回村委,答辩人父在本村长窄山地4亩归答辩人耕种。答辩人经营耕种3年后,因外出打工,其中2亩由答辩人母亲代耕,答辩人自种2亩。2000年左右上诉人刘甲与第三人赵乙结婚成家,答辩人委托母亲耕种的长窄2亩口粮地与上诉人刘甲第三人赵乙合伙临时耕种,2012年春经村委答辩人将长窄(地名)2亩口粮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2014年春答辩人入种四亩黑豆,5月31日上诉人刘甲将其中2亩黑豆锄掉,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临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做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三份向村委交款合同收据,桃塔村委会证明,原任村支书赵林桂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母亲、兄赵福平、弟赵福林的当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这一系列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村长窄的2亩黑豆及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侵权损害行为。答辩人的诉讼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法赔偿答辩人损失,应受到毁坏青苗罪的追究。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无理无据上诉,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完全有诉讼的权利。答辩人经营管理本村长窄2亩土地,村委台账都有记载,家庭主要成员母亲、哥哥赵福平、弟弟赵福林都有证言证词,完全能够证实该土地属答辩人所有管理,上诉人不能因临时帮母亲耕地种过这块地以此来诉争答辩人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对答辩人的侵权,答辩人完全有诉讼的权利,所以诉讼主体适格,土地使用权利明确,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也不属政府行政确认,诉讼判决合法合理,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总之,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丙原审主张上诉人刘甲停止侵害讼争土地并赔偿损失,形成本案侵权之诉,但被上诉人赵丙要求停止侵害讼争土地的前提应是其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确认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凭证。本案讼争土地系1983年以被上诉人赵丙及上诉人赵乙二人的父亲作为户主与其余家庭成员共六口人所承包集体土地其中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赵丙主张兄弟几人结婚成家后依家中惯例分家另过,因而分割原家庭承包土地为兄弟几个分别享有,但却不能提供相应凭证证实其已单独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成员的分割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被上诉人赵丙关于享有讼争土地权属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土地权属尚且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相关权利的主张缺乏必要的前提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赵丙应在取得相关凭证明确土地权属后,才能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上诉人赵丙;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甲、赵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