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改装货车,沿S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疃里镇杨李村左转弯时,与沿S33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8.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前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