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为好与孙军、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为好,孙军,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章尚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田为好,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宣恒保,系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斌,系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赢政,系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系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尚坤,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系章尚坤姐夫。委托代理人:万士爱,驾驶员。田为好与孙军、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章尚坤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为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宣恒保、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赢政、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章尚坤的委托代理人万士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为好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50分许,孙军驾驶皖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新路与天店路交叉口至沿新路与铜井路交叉口900米处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皖G×××××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货车及拉油的油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皖G×××××号重型货车系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鉴定为21440元、停运损失24000元,鉴定费391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0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为21440元、停运损失24000元,鉴定费391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51350元。孙军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田为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是孙军、佘守书、胡庆富,并没有本案原告田为好。2、发生事故到田为好起诉有一年之隔,事故中的油罐车是普通货车改装的油罐车,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且其期间并未要求赔偿。3、原来的评估报告中规定超过半年不具有效力。4、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举证中,没有提供营运证,无法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所以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皖G×××××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3、皖G×××××号重型货车是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章尚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完全由章尚昆控制、使用、运营,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G×××××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实际车损应当按照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为16700元。原告在举证中,没有提供营运证,无法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所以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章尚坤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田为好之间有口头协议,答应给田为好8000元,钱没有给。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但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50分,孙军驾驶皖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新路与天店路交叉口至沿新路与铜井路交叉口900米处时与佘守书驾驶的皖G×××××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皖G×××××号轻型货车和油箱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34070339000147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守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6日,皖G×××××号轻型货车车主田为好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G×××××号轻型货车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2月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皖G×××××号轻型货车估损总值为21440元。2014年4月25日,田为好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G×××××号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G13996号轻型货车营运损失金额计24000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收取田为好评估费1510元和2400元。本案诉讼中,因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G×××××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2015年5月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G13996号轻型货车损失价值为16700元。另查:G13996号轻型货车系田为好所有,佘守书是田为好聘用的驾驶员。孙军驾驶的皖G×××××号重型货车系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书、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5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孙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孙军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G13996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田为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孙军关于事故认定书上没有田为好则田为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铜陵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在庭审中辩称该车已通过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章尚昆,对此辩解意见,章尚坤予以认可,且章尚坤亦认可孙军与其是聘用关系即劳务关系。因此,章尚坤作为皖G×××××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孙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G×××××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此,田为好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G13996号轻型货车的车损价值已经本院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16700元,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皖G×××××号轻型货车的投保单位,应当按此评估价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田为好赔偿。由于田为好没有提交皖G×××××号轻型货车的营运证,不能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田为好主张的停车费用17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章尚坤辩称已经支付,原告也已经认可,因此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用,由于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其评估报告已经重新评估所推翻未能被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为好车辆损失费167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为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田为好负担729元,被告孙军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