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桂滨与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滨,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王桂滨,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潘雪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经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留拥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留拥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桂滨与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卜兆实业公司)、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卜大贸易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正实业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下称上正品牌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兄弟鳄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滨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滨诉称,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卜兆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从“晋江瑞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汇款至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郑经融账号(郑经融系被告卜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雪容的丈夫)。然而,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整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2、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对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五份,分别证明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桂滨与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方式、担保单位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资金所有权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汇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晋江瑞鹰贸易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3-511101040003319,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雪容的丈夫郑经融6228450680018828512。本院认为,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王桂滨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证据4由农业银行及案外人“晋江瑞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支付7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王桂滨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桂滨与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桂滨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及费用按月2.5%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利息及费用于每月20日支付,不得拖延;借款由原告指定的账户(晋江瑞鹰贸易有限公司13511101040003319)汇入被告卜大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郑经融6228450680018828512);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明确同意为被告卜兆实业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卜兆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出具《声明》一份交原告收执,自愿为被告卜兆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通过“晋江瑞鹰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至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郑经融账号。借款后,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司法所调取《借款合同书》,且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书》中,许多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但经本院通知,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书原件供庭审核对,因此,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桂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4)狮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卜兆实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的账号为35001656107052526036、35014652300220105815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卜兆实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账号为429958366353的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卜兆实业公司在泉州银行惠安支行账号为0000005837436012的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泉州银行惠安支行的账号为0000004842196012的存款;五、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账号为355000888018010122329的存款;六、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兴业银行泉州泉秀支行账号为152550100100100811的存款;七、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营业部会计科账号为35001652490052509849的存款;八、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福新支行的账号为13513701040001417;九、冻结被申请人卜大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账号为13500101040022320的存款;十、限制登记在被申请人卜兆实业公司在名下的址于惠安县东桥镇燎原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国用(2014)出字第190001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权得转让及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700万元为限。十一、限制担保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于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美仁村2#2-6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紫山字第2014000**号,土地使用证号:惠国用(2009)出字第0200011号)办理产权转移或抵押登记手续;十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王桂滨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原告王桂滨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王桂滨与被告卜兆实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卜兆实业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书》上明确记载“借款利息及费用按月2.5%计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按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依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声明》,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自愿为被告卜兆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兆实业公司追偿。被告卜兆实业公司、卜大贸易公司、上正实业公司、上正品牌公司、兄弟鳄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滨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55元,由被告福建卜兆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卜大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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