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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江与王立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王立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于江,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理人孙桂环,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王立国,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江与被告王立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江的法定代理人孙桂环申请对原告于江做精神病及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鉴定完毕。原告于江的法定代理人孙桂环、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被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王立国雇佣原告于江及其所有的马匹,为被告在牙克石林场集材(将伐倒散落的木材堆积在一起),被告用交通工具将原告及其他雇工拉到山上,到山上后原告和其他雇工发现集材工作与被告所说的不一样,劳动强度大,不划算。原告等人便提出要回家,被告不许并要扣留马匹,其他人强行回家,被告受马匹羁绊,无交通工具无法回家,只好留下为被告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与其亲属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残害,用铁丝扎原告的前胸、后背、颈部等处,称给原告挑“羊毛疔”。被告的残害行为使原告极度恐惧,夜间趁被告不备,逃向山里,导致双足冻伤并引发应急性精神障碍。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足二度冻伤,面积6%;急性短暂性精神病障碍。原告出院后又到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国赔偿原告于江医疗费21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0元、护理费10201元、误工费10201元、交通费114元、住宿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5540元,合计104671.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立国承担。被告王立国辩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通过肖天文雇佣原告于江为其采伐点倒套子。原告到山上后的第二天,便要求回家,经过被告劝说及重新商谈劳务费用后,原告同意留在山上继续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于江的工友宋保国发现原告不吃饭、头晕、恶心、嘴唇发紫、前后心起小疙瘩、浑身哆嗦,经同在采伐点干活的工友赵吉泉检查后,确定原告患上“羊毛疔”病。“羊毛疔”这种病在潮湿阴冷的环境下极易发生,不及时治疗,会危及生命。赵吉泉为原告挑“羊毛疔”的行为是经过原告于江同意的,并没有违背原告意志,赵吉泉仅挑了原告前胸和后背并没有挑颈部、臂膊等处。被告王立国为了原告于江的健康为其挑“羊毛疔”,是对原告的救治,原告不但不感恩相反却认为是对原告身体的残害。被告王立国及工友在对原告于江施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江所患的精神障碍是内源性疾病,因原告身体内部因素引起的疾病,与挑“羊毛疔”无关,对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王立国雇佣原告于江在牙克石市牧原镇八号三队采伐点集材,到采伐点后原告于江不想干了要求回家,经被告王立国劝说,原告于江继续留在采伐点为被告王立国集材。在工作期间,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发现原告于江身体不适,便由赵吉泉为其进行检查,发现其患有一种民间称为“羊毛疔”的疾病,被告王立国及工友赵吉泉等人便用铁丝弯成的针为原告于江挑“羊毛疔”,于2014年2月15日前先后为原告于江挑了2次“羊毛疔”。2014年2月15日晚,原告于江从被告王立国采伐点出走,经工友寻找将其找回,找回后发现其脸部受伤、双足冻伤。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立国将原告于江送下采伐点,并联系其家人,将其送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双足冻伤Ⅱ°6%,2、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2014年3月12日,原告于江到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未特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江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及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经吉林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江属于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挑“羊毛疔”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江提供的证据:1、公安卷宗1份,证明被告王立国对原告于江身体进行侵害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笔录清楚的记载被告王立国指使他人以挑“羊毛疔”为名强行对原告于江进行2次伤害。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公安卷宗有15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江患有“羊毛疔”,被告王立国确实为原告于江挑过“羊毛疔”,挑“羊毛疔”是经过原告于江允许的并且只为原告于江前胸、后背挑了“羊毛疔”;公安卷宗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王立国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仅是为了对原告进行救治,公安卷宗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立国为原告于江挑“羊毛疔”的事实和经过,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2、照片6张,证明原告于江身体受伤的情况。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卷宗能够证明原告颈部、脸所受伤害是原告自己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走后受伤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江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立国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书没有标注住院时间是27天,没有标注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江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4、呼伦贝尔精神卫生中心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于江在呼伦贝尔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情况。被告王立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于江患有的精神障碍疾病是内源性疾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江的证明目的,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呼伦贝尔精神卫生中心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于江2次从乌奴耳镇到牙克石市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就医产生交通费114元。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不认可,票据记载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2015年3月11日有两张,与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于江住院期间的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保护,对该证据证明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予以支持。6、住宿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于江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460元。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进行陪护,在旅店起不到陪护的作用。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患者出(住)院诊断书医嘱记载:“避免精神刺激,必要时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能够证明原告于江当时精神状态不佳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于江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7、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江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告王立国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精神障碍属于内源性疾病,外因可能会加重,但不是发病主要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于江在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花费鉴定费2750元。被告王立国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于江及3名陪护人员到吉林省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王立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于江是健康人,为短暂性精神障碍,不需要陪护人员陪同。本院认为,原告于江到吉林省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出的费用以保护原告于江本人及2名陪护人来回的交通费为宜。被告王立国提供的证据:1、公安卷宗中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江精神障碍属于内源性疾病。原告于江认为该证据只是1份工作说明,只是说明为什么没鉴定,没对原告的身体伤害作出直接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公安卷宗中赵吉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江患有“羊毛疔”,挑“羊毛疔”给于江治病没有违背于江的意志。原告于江认为赵吉泉和王立国是亲属关系,在山上干活的除了原告于江外剩下的都是王立国的亲属,笔录中赵吉泉说可能是羊毛疔,对于一个不懂医学的人,不能随意确定别人患有疾病,对给于江挑“羊毛疔”的事实认可,对其它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3、公安卷宗中于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立国不存在限制原告于江人身自由和扣留其马匹的事实。原告于江认为,原告于江是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说清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4、公安卷宗中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于江进行挑“羊毛疔”治疗是经过原告于江同意的。原告于江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5、公安卷宗孙某某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江给原告挑“羊毛疔”是经过原告于江同意的;被告没有强行留着原告在山里干活。原告于江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江受雇于被告王立国为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王立国发现原告于江身体不适,应当将原告于江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不正确的方法为原告于江进行治疗,导致其产生精神障碍,并于2014年2月15日晚出走。在出走过程中,原告于江双足冻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1、双足冻伤Ⅱ°6%,2、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原告于江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后到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未特定。后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于江属于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挑“羊毛疔”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王立国应对原告于江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江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1085.34元,经核实票据原告于江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27.58元、在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57.76元,故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7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99天=39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201元,因在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不需要家属护理,故对原告于江在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予保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天×24天(住院天数)=2429.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0201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天×99天(住院天数)=10022.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14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住宿费4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予以保护30000元,8、鉴定费用5540元,经过本院核实票据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3人)649.50元、鉴定费2210元、检查费540元,合计3399.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2429.76元,误工费10022.76元,交通费114元,住宿费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3399.50元,合计7147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赔偿原告于江医疗费21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2429.76元,误工费10022.76元,交通费114元,住宿费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3399.50元,合计71471.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江负担717.90元,被告王立国负担16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莉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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