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张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茫压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张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2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吉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系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茫压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琳,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强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张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地点在青海省西州茫崖大浪滩盐湖,且不动产所在地在青海省茫崖大浪滩盐湖,应由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由虽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诉状中的称述买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本案中原告刘强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大浪滩盐湖,且不动产所在地在青海省茫崖大浪滩盐湖,故本案应由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海宝通水电水利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