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朱永新、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薛某某。原告周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任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9时35分许,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Y07**出租车装载乘客由北向南沿G15嘉金高速左侧行车道行驶至该公路1329.8公里处时,追尾撞击正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B09**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37,723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按规定施工,不存在过错,并认可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发经过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第二被告意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造成一名伤者,应预留一半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薛某某、周某某分别系死者朱某某的母亲和妻子。朱某某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职工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被告方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作为单位赔偿。关于第三被告认为应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的意见,因另一名伤者未起诉,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故根据规定交强险限额可在本案中先行分配使用。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54,200元;丧葬费,本院依法确定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按第三被告认可的1.5个月计算,即30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40,43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930,43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即279,132元。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89,132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三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79,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9,132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8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第二被告负担3493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