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王维波,吴桂珍,枣庄经济学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少刑初字第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苗成乾,农民。法定代理人罗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波,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桂珍,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经济学院。法定代表人孙司玲,校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和解,自诉人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左丽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