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开金与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金,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苍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49号原告许开金。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87-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友,局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望德、陈钦,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开金不服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苍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开金、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黄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苍交强字(2015)第0026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认定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并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驾驶的浙C×××××车辆予以暂扣,暂扣期限为30日。原告许开金诉称:2015年4月19日晚,原告开车经过龙港镇通港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看见一妇女带着一小孩在雨中招手寻求帮助,于是原告便让该妇女和小孩搭乘自己的车子。当车子开到龙湖路,该妇女和小孩下车时,苍南县交通运输局多名工作人员即上前将原告带到龙港镇西五街,期间有工作人员拿出一张纸要原告签字。当时天黑又下雨,光线不好,再加上被告工作人员的威胁,原告无奈签名。之后被告就作出扣押决定,扣押该车辆。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扣押车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决撤销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苍交强字(2015)第0026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和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涉案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9日晚21时40分,原告驾驶浙C×××××小车在龙港镇人民路组客,载往龙湖路,并与乘客商定车费为人民币10元,到达目的地后付款。途经龙湖路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由于原告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被告依法对其作出扣押该车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照片等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自已没看清楚且受威胁而在现场笔录上签字不属实。二、被告作出该强制措施程序合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出示证件,告知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作了相应的记录,程序合法。另外,被告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扣押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苍南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情况记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非法营运及无法出示相关证件的事实;2.审批表,涉案强制措施已履行审批手续;3.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扣押该车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从受理、审查至作出复议决定,整个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涉嫌参与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至于该组证据涉及其他方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龙港镇通港路和人民路交叉路口运载乘客,前往龙港镇龙湖路途中,被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拦截检查。原告没有该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于当日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苍交强字(2015)第0026号暂扣车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并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苍南县交通运输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时,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扣押车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扣押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开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