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昌明与朱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明,朱明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李昌明。被告朱明德。原告李昌明诉被告朱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明德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明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明德在原告处购买菜籽550市斤,计款1584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当天下午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菜籽款1584元、利息110.3元。原告李昌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明德于2014年8月24日欠到原告李昌明菜籽款1584元的事实。被告朱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明德向原告李昌明出具“今欠到李昌明菜籽钱壹仟伍佰捌拾肆圆整”的欠条一份,因其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昌明与朱明德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明德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李昌明要求朱明德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德应向原告李昌明支付欠款1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