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枫(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欣(一般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邓登,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飞(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黎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肖飞(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李佳欣,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李勇通过公开拍卖,成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黄伞坝的国有河滩地砂石开采权(开采面积240亩,开采量56立方米,开采深度约3米,开采期限3年6个月)的竞得人。2010年6月9日,四川南充天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向李勇送达缴纳成交价款通知书,通知李勇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拍卖成交价款全部转入天虹公司帐户。2010年6月28日,李勇交拍卖成交价款226万元,李勇同时交纳了拍卖佣金135600元。2012年3月19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顺府议(2012)9号《政府会议纪要》载明:由于修建凤仪航电防护工程的原因,该业主一直未开采。鉴于此,砂石业主李勇在对增加的采砂机具或船舶作出不予补偿的承诺下,原则同意其由旱采改为水采。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尽快和业主签订好协议。李勇于2012年3月20日向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出具《承诺书》,内容:我于2010年6月9日公开竞得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黄伞坝的国有河滩地砂石开采权,按规定向贵局支付了全部价款。因在拍卖公告时贵局未确定具体的开采方式,目前,凤仪电航工程大堤已修建完毕,旱采砂石的条件已不具备,我方决定采用水采方式进行采砂作业。因作业方式的改变,导致我方成本增加,被迫追加投资采购采砂船只,同时需贵方为砂石堆码提供料场。为此,为确保采砂合同的依法顺利履行,恳请贵局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为我落实砂石的堆码料场。鉴于此,特向贵局作如下承诺:因水采作业增加的所有成本费用由我方自行承担,不要贵局及有关部门予以赔偿。此《承诺书》于2012年5月8日送交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2012年7月10日,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以南顺水(2012)97号《关于渔溪乡黄伞坝砂石业主李勇旱采改水采的请示》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请示“将李勇旱采作业改为水采作业,原作业区域开采方量不变,作业时间顺延。”2012年8月22日,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与李勇签订《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本合同出让的开采权使用年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李勇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计算,若在规定年限内李勇提前开采够出让储量和到期未开采完储量的,本合同终止,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收回开采权,并注销采砂许可证”,第六条“李勇应向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支付竞拍成交确认的开采权价款,其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小写:226万元),此费用包括砂石资源普查工作和储量评审费用、开采权评估费用以及开采权价款。不包括开采交易费及其他税费等”,第七条“李勇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采砂权登记手续,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该采区采砂权。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应当在受理采砂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李勇办理开采登记,颁发采砂许可证。”合同同时对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安全生产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李勇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提交申请办理采砂权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2013年2月7日李勇向南充市航务管理市区一管理段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办理航道内施工作业许可证。南充市嘉陵江航务管理市区一管理段收到李勇的申请后,于2013年2月16日回复李勇,回复意见:经研究,我段目前不予办理航道内施工作业许可证。理由:1.当初出售黄伞坝的国有河滩地砂石未征求航道部门意见。2.省相关部门未将黄伞坝规划为可采区。3.该区域为凤仪航电堤坝保护区,目前未见凤仪航电书面同意资料。2013年2月18日和3月5日李勇分别给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送交《律师函》,请求政府和水务局协调航道、海事、水务等管理部门为其办理《航道内施工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等证照和协调相关部门为其落实砂石堆码料场。2013年4月7日和4月16日,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就李勇的《律师函》回复李勇的意见为:一、关于尽快为李勇颁发《河道内采砂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嘉陵江河道南充段砂石开采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府办函(2011)163号)第一条“水务部门在办理通航河道内《河道内砂石开采许可证》时,应以航管部门核发的《航道内施工作业许可证》、海事部门核发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为前置条件”规定,因李勇目前未在航道、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故我局无法为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对此问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正组织协调市级相关部门为李勇办理上述前置许可手续,待前置手续办理完毕后,我局将立即办理《河道内砂石开采许可证》。二、关于协调落实砂石堆码料场的问题。落实砂石堆码料场不是我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李勇与我局签订的《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鉴于因采砂环境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李勇采砂方式进行了调整的实际情况,在李勇预选的堆码料场符合相关规划等条件后,我局可帮助协调砂石堆码料场事宜。李勇主张其为履行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签订的《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而租赁场地、平整场地、修建平房等,支��了相关费用,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3月15日,凤山乡黑塔沟村2、3、5社及凤山乡沙坨子村9社作为甲方,李进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位于凤山乡黑塔沟村,乡沙坨子村所属沙坨子河边地块面积约13亩(其中黑塔沟村2社3.6亩,3社7.1亩,5米1.3亩,沙坨子村9米1亩)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暂定为20万元。租金分年度支付,在每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12年3月15日,李进作为甲方,李勇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转租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13亩土地按每年租赁费5.2万元全部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4年整,期满后如乙方还需租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乙方需一次性付清甲方4年租赁费共计20.8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协议。2012年3月26日,李��向李进支付13亩土地共4年的租赁费20.8万元。李勇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租赁场地,支付了四年租金计20.8万元。2.2012年10月26日廖凯给李勇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砂夹石及运费款(2380方×42元/方)现金玖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99960元);2012年11月3日廖凯给李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砂夹石及运费款(5700方×42元/方)共计:贰拾叁万玖仟肆百元整(239400元);2012年12月11日廖凯给李勇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砂夹石及运费款(2380方×42元/方)共计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2012年11月7日廖凯给李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砂夹石及运费款现金(4280方×42元/方)共计壹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179760)”共计729150元(审核729120)。2012年11月2日廖民向李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平整沙石��地挖机租赁费用33280元整(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012年9月3日,江小松向李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建房工时费大工叁人乘八天,每人180元一天,小工两人8天每天100元,共计5920元,(大写:伍仟玖佰贰拾元正)”;2012年9月6日,陈小军向李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勇用水泥壹拾肆吨(14吨),每吨叁佰玖拾元整(390元/吨)共计款伍仟肆佰陆拾元;2012年8月21日,李勇支付砖款4600元。李勇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平整场地和修建平房共开支778410元。3.2013年1月10日,李勤林作为甲方,李勇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川顺129号、川顺0433号、川顺0205号、川顺0031号船只及码头吸砂设备一套以368万元卖给乙方,乙方用于开采竞拍所得的砂石资源。二、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300��元。尾款68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三、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应付款项时,甲方按每超一天10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的船只的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后,李勇于2013年1月2日向李勤林支付购船款现金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15日向李勤林支付购船款现金25万元,2013年2月23日和2月24日通过银行向李勤林转帐支付共计185万元,李勇支付船款共计220万元。李勇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购买船只价格及码头吸砂设备价格为368万元,现已支付220万元。4.2012年11月28日,李成作为甲方,李勇作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名下一台柳工50CN装载机租赁给乙方在砂石市场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年16万元整,维修费用和机械用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机械手工资,机械进场5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一年的机械租赁费。李勇提供其2012年12月2日,李成书写的收到“今收到李勇机械租赁费用壹拾陆万元”的收条一张。李勇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租赁柳工50CN装载机,支付一年租赁费16万元。5.李勇提供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李勇每月支付彭德友等三人工资6000元(每人每月2000元)的工资表,计18万元;2013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李勇每月支付李勤林、吴博等10人工资33500元的工资表,工资合计314000元。李勇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看守船只及场地和试采期间共支付人工工资314000元。上述1-5项合计金额3660410元。经李勇申请,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同意,2014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对李勇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1.对李勇购买的采砂船舶及其附属设备的剩余���值进行评估;2.对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水采方式采砂56万立方米的可得利润(2015年到2016年2月按现行标准计算)进行评估。2014年5月22日,博大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委托鉴定对象价值为13864880.66元整,其中:船舶价值1878780元,2012年8月-2016年2月可得利润11986100.66元。此鉴定价值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23日的价值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价值参考。2014年10月12日,博大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内容“我所受贵院委托对李勇购买的采砂船舶及其附属设备的剩余残值以及对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水采方式采砂56万立方米的可得利润(2015年到2016年2月按现行标准计算)进行了评估(见川博大资评鉴字(2014)001号):船舶价值1878780元,2012年8月-2016年2月可得利润11986100.66元。现就李勇投入部分情况做以下补充说明:一、李勇已投入的资金明细��:1.购买开采矿款2260000元;2.拍卖佣金135600元;3.沙石料场租赁费208000元;4.砂夹石及运费729120元;5.挖掘机租赁费33280元;6.建房费用58128元;7.船舶3680000元(《买卖合同》船舶为4艘,只评估了3艘,评估的船舶号分别是川顺0129号、0433号、0205号;另一艘川顺0031号未纳入评估。已评估的三艘船舶由于李勇船舶款未付完,故《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未过户至李勇名下);8.装载机租赁费160000元;9.留守人员及工人工资320000元;以上明细合计7584128元.二、综上所述:李勇船舶的现有价值1878780元,2012年8月-2016年2月可得利润11986100.66元(在计算可得利润时已扣除以上投入)。因可得利润应是收回投入后的所得金额,故贵院在裁定李勇可得利润11986100.66元的同时应考虑返还7584128元的总投入。李勇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李勇与南充市顺庆水务局签订的《采矿石权有偿出让合同》;2.判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水务局共同返还李勇拍卖款226万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判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共同赔偿李勇拍卖佣金及利息、采砂船舶购置费、机具机械费、修建板房费、预期可得利益计25445380元;4.诉讼费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9日,经公开拍卖,李勇成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黄伞坝的国有河滩地砂石开采权(开采面积240亩,开采量56立方米,开采深度约3米,开采期限3年6个月)的竞得人。2012年8月22日李勇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签订了《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南��市航务管理部门不能为李勇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致李勇不能取得采砂石权而无法开采砂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勇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李勇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2012年8月22签订了《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因《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应当返还李勇砂石拍卖款226万元及赔偿李勇支付拍卖公司的佣金13.5万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李勇主张的船舶降价损失1801220元的问题,因《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李勇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采砂权登记手续,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该采区采砂权。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应当在受理采砂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李勇办理开采登记,颁发采砂许可证。”李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向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提交了申请办理采砂权登记的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最迟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为李勇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2013年4月7日和4月16日均回复尽快为李勇颁发《河道内采砂许可证》,但在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违约后,李勇应当预见到该许可证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李勇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应当停止为履行合同继续投入,然而李勇却于2013年1月10日与李勤林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在南充市嘉陵江航务管理市区一管理段2013年2月16日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回复意见后,还于2013年2月23日和2月24日向李勤林转帐支付船舶价款185万元,李勇的上述行为扩大了损失,对此李勇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换言之,对船舶合同价368万元减去船舶残余价值1878780元后的船舶降价损失1801220元应由李勇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赔偿李勇船舶降价损失60万元。同理,对李勇主张赔偿4年土地��赁费20.8万元,酌情赔偿17300元(一年租赁费5.2万元)。对李勇请求赔偿其雇请工人看守船舶和进行砂石试采,共支付人工工资314000元的问题,因李勇2013年1月10日购买船舶后,船舶价值巨大,确需人员看守,原审法院认定船舶购买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1日止,每月酌定二人,每人每月工资酌定2000元,计44000元。柳工50CN装载机租赁费16万元,酌定赔偿80000元。对李勇主张赔偿平整场地、修建平房等其余损失,因其仅提供支出收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李勇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因李勇主张顺庆水务局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经其申请,顺庆水务局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可得利益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虽出具结论可得利益为11986100.66元,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害赔偿理论,解除合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损失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首先,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况。其次,如果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不足以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还有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需要借助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再次,解除合同的损害不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最后,可得利���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可得利益,故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换言之,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李勇请求顺庆水务局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11986100.66元的诉讼请求。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拍卖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黄伞坝的国有河滩地砂石开采权及签订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请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针对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的请示,对如何处理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载明,故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系对下属行政单位行政事务的处理和协调,更为关键的是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不是《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在本案不应对李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与李勇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二、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李勇砂石拍卖款226万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拍卖佣金13.5万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采砂船舶降价损失600000元、场地租赁费17300元、人工工资44000元及机具租赁费80000元,共计741300元;五、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45元,由李勇负担268555元,由南充市顺庆水务局负担31890元;鉴定费70000元,由李勇负担35000元,由南充市顺庆水务局负担35000元。上诉人李勇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拍卖佣金是135600元不是13.5万元;平整场地和修建平房的投入是823380元不是778410元;人工工资是32万元不是314000元。2.原判认定李勇应当预见采砂证的取得存在不确定性错误。酌定赔偿船舶损失60万元、土地租赁费17300元、人工工资44000元、装载机租赁费80000元错误应当全部赔偿。3.未赔偿可得利益错误。4.原判未判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的几个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准确,拍卖佣金是笔误,以票据为准。2.对平整场地和修建房屋的问题,这两项的投入和本案的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3.人工的工资,原判认定了4.4万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人进场仅仅开采了部分砂石。4.采砂许可的问题,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还有两个前置许可,需要在海事部门和航道部门办理相关许可,因为没有这两个许可所以水务部门无法办理采砂许可,上诉人对此是知悉的。5.上诉人在未取得采���许可情况下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原判认定了船舶、场地、人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这些已经能弥补上诉人无法履行采砂许可合同造成的损失。7.评估机构虽评估出李勇的预期可得利益,但评估机构是按不变价格确定的预期利益,未考虑砂石市场的变化,预期可得利益存在较大的变数,法院不应当直接采信报告此项结论。8.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政府作为水务局的上级部门,在下级部门请示的情况,只是协调,也不是合同的主体。对款项的上缴的问题只是上缴财政,这个上缴不能证明应该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李勇认为13.5万元佣金应该是135600元;另外“3月5日”应该是“3月25日”;漏掉了一笔修建板房的彩钢45000的费用,最后加起来是82万多;“李勤”是“李勤林”;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到2013年的1月20日;人工工资共计应该是18.6万,不是18万;工资不是314000元,应该是320000元,后面的1-5项的合计也错了,应是5191380元;还有采沙场的照片,原判没有提及。其余事实无异议。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判的笔误“佣金13.5万元,日期3月5日,李勤等”,予以纠正。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李勇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签订了《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南充市航务管理部门不能为李勇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致李勇不能取得采砂石权而无法开采砂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勇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原判认定因案涉合同解除,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返还李勇砂石拍卖款226万元及赔偿李勇支付拍卖公司的佣金135600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点:一是李勇采砂船舶降价损失、板房修建、场地租赁费、人工工资、机具租赁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二是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南充市顺城区水务局连带承担责任。关于李勇采砂船舶降价损失、板房修建、场地租赁费、人工工资是多少、机具租赁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李勇除了对扩大的损失外的其余损失可以得到赔偿。1.李勇主张的船舶降价损失1801220元的问题。原判认定该损失是扩大的损失,予以酌定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赔偿李勇船舶降价损失60万元不当,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2.李勇主张的4年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原判认定该损失是扩大的损失,原判酌定赔偿17300元不当,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3.李勇主张的看守船舶和进行砂石试采而支付人工工资的问题。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予支持。4.李勇主张的柳工50CN装载机租赁费的问题。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租赁机械实际没有使用。原判酌定赔偿80000元不当,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5.李勇主张的平整场地、修建平房等其余损失的问题。��判以李勇提供的支出《收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6.李勇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认为可得利益为11986100.66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赔偿李勇可得利益700万元。关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判认为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就相关问题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请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对下属行政单位行政事务的处理和协调,是履行内部的行政管理之责,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不应对李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拍卖佣金13.5万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拍卖佣金135600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采砂船舶降价损失600000元、场地租赁费17300元、人工工资44000元及机具租赁费80000元,共计741300元”为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勇可得利益700万元;四、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解除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与李勇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五、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由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李勇砂石拍卖款226万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六、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45元,由李勇负担200445元,由南充市顺庆水务局负担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李勇负担35000元,由南充市顺庆水务局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45元,由李勇负担200445元,由南充市顺庆水务局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