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梁火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桂发,何占琼,梁火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委托代理人:邓炼成,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钟桂发,男。被告:何占琼,女。被告:梁火坚,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梁火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炼成、被告钟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占琼、梁火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桂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桂发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0.307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期付息还款。同日,被告梁火坚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火坚以其位于龙华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被告钟桂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何占琼出具《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承诺其在被告钟桂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钟桂发借款400000元,同时立下借款借据为凭,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钟桂发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钟桂发偿还了借款本金13632.77元,利息交至2014年9月20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67.23元及利息20244.2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桂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火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钟桂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火坚以其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被告钟桂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占琼作为被告钟桂发的妻子自愿为被告钟桂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是作为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应对被告钟桂发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桂发、何占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67.23元,支付拖欠利息20244.28元,合计406611.51元。2、借款本金386367.2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07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3、原告对被告梁火坚位于龙华镇的林地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梁火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户口簿复印件;6、被告钟桂发、何占琼结婚证复印件;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8、《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复印件;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0、《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1、借款借据复印件;12、财产(权利)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3、林权证复印件;14、贷款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5、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被告钟桂发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梁火坚,被告钟桂发是帮被告梁火坚贷的款,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梁火坚偿还。如果被告梁火坚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当将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进行处分用于偿还债务。被告钟桂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何占琼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是被告钟桂发是没有经得被告何占琼的情况下代签的。被告钟桂发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何占琼、梁火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何占琼、梁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桂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因被告何占琼没有到庭,无法查明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桂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桂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果树维护,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0.3075%。借款本金分期偿还,但未约定如何分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火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火坚其位于龙华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被告钟桂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征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钟桂发发放贷款400000元,立下借款借据为凭。同日,合同双方就上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到龙门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桂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钟桂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67.23元、利息20244.28元,二项合计406611.51元。原告因此提起本诉。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0244.28元,变更为278.71元、第二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变更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林权证、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钟桂发与被告何占琼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桂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钟桂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67.2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78.71元),被告钟桂发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桂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075%加收50%罚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火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梁火坚位于龙华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对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钟桂发和被告何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何占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桂发以该借款的使用人系被告梁火坚为由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梁火坚偿还的抗辩。首先,被告钟桂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火坚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梁火坚,被告钟桂发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何占琼、梁火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367.23元及利息278.71元,二项合计386645.9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386367.23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075%加收50%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三、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梁火坚位于龙华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对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钟桂发、何占琼、梁火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