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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赖全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刘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吕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赖全康,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军与被告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下称仁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通知赖全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钟绍明,被告仁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远,第三人赖全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钢架房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架彩瓦工作房及员工宿舍房。双方约定彩钢房每平方米65元,宿舍板房每平方米100元,工程量以实际建设平方面积为准。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24日竣工。期间,原告以借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48500元。2014年1月,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外为仁康葡萄庄园制作彩钢、封墙、水池加围、加固长廊等工作。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造成原告无法收取工程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7628.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康公司辩称,原告无承揽工程的资质,但其承揽被告部分工程属实,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赖全康是被告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双方结算。赖全康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证人而非第三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格。第三人赖全康述称,赖全康是原告承揽工程期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是赖全康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赖全康熟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付款情况,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对其以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赖全康以仁康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承包钢架房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赖全康和刘军分别签名,无仁康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青白江区姚渡镇光明村的仁康庄园制作安装钢架彩瓦工作房及员工宿舍房等项目,承包性质为乙方包工包料,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期付款给乙方,彩钢房65元/平方,宿舍板房100元/平方,总平方以实际建设平方为准。2014年底,刘军陆续承建的工作全部完工。因仁康公司与刘军未进行结算,刘军于2015年5月5日以仁康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6月1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刘军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统计的结算报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16128.50元。经质证,仁康公司认为该统计属刘军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赖全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赖全康于2015年7月19日自书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刘军完成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对刘军统计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刘军自认,在施工期间,其以借资方式从仁康公司领取了48500元。另查明,仁康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全康。2015年5月12日,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赖全康变更为吕刚。赖全康仍为仁康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承包钢架房合同协议书,刘军制作、赖全康签名确认的结算报告,赖全康自书的情况说明,仁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赖全康将仁康公司的部分制作项目交刘军完成,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签订协议时,赖全康系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并为公司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刘军完成工作后,双方未作结算,赖全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刘军所完工价款的确认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刘军承揽工程期间,赖全康系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协议签订人,赖全康现仍为仁康公司股东,其在刘军完工后对刘军所报结算款的认可,刘军有理由相信赖全康的该行为仍能代表仁康公司。故赖全康签名认可的结算价,仁康公司应当支付。刘军在施工期间已领取48500元,仁康公司现尚欠267628.50元。赖全康以公司名义与刘军签订协议,但合同签署人为其个人,未加盖仁康公司印章,赖全康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通知赖全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267628.50元。若被告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海涛书记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