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潘某(曾用名潘利芳),务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超,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自愿赔偿原告5万元,分两年还清,并立下欠条为凭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从现在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分四年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李某给付原告5万元,分两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潘某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