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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文平与徐珍芝、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高文平。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珍芝。被告孙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平与被告徐珍芝、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珍芝、孙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平诉称,2010年6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2分。同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息2分。第二被告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还提供其位于县城百货大楼对面的401房产(具体应为东海南路太阳城综合楼8-6-413号)作为抵押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偿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其中2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牛山街道东海南路太阳城综合楼8-6-413号房屋予以变卖,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珍芝、孙芳辩称,第二被告担保的时候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徐珍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文平现金叁万元正,月息2分。”2010年8月23日,被告徐珍芝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文平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2分。”孙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中注明“如不还愿以百货大楼对面401房抵押。”被告徐珍芝已向原告还款368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徐珍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本院认为,被告徐珍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除已支付原告36800元外,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其余款项。被告徐珍芝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孙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虽然在借条中注明“如不还愿以百货大楼对面401房抵押。”但该注明既未注明房屋性质、具体位置,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更未提供产权证书,故被告孙芳的所谓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原告要求对被告孙芳位于牛山街道东海南路太阳城综合楼8-6-413号房屋予以变卖,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孙芳在借条上写的是“如不还愿以百货大楼对面401房抵押。”原告所称的房屋门牌号与被告孙芳在借条上所写的门牌号完全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珍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徐珍芝付清款止.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应从总额中扣除36800元)。被告孙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珍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徐珍芝付清款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珍芝、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