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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树国与李罗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国,李罗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22号原告:潘树国,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李罗艺,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系皖S×××××号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树国诉被告李罗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李罗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国诉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李罗艺驾驶皖S×××××号车在利辛县新张集乡和谐村李大桥路口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后方原告潘树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罗艺负主要责任,潘树国负次要责任。皖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54.3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树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行驶证一份,证明皖S×××××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罗艺。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罗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皖S×××××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皖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六、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七、医药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2788.67元。证据八、原告在上海的居住证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在上海居住的历史信息单一份、利辛县新张集乡潘小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居住多年,上海系其经常居住地。证据九、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4年安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各1份,证明2014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014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600元。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证据十二、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罗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愿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罗艺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愿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扩大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经举证、质证,被告李罗艺对原告潘树国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潘树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只有被告李罗艺的单方签字。对证据八,认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没有相关信息能够证明其在上海(闸北区彭浦街道)居住、统计公报未提供证据来源、潘小村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对证据十,认为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十一,认为原告粉碎性骨折没有提供X光片予以印证,“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二,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潘树国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罗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因二被告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只有李罗艺单方签字,但原告潘树国已表示认可且对该认定书不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虽然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信息证明其在上海(闸北区彭浦街道)居住、潘小村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但本院认为居住证及其历史信息查询表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潘小村的村委会证明同居住证信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一,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书中原告粉碎性骨折没有X光片予以印证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罗艺所举证据因原告潘树国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李罗艺驾驶皖S×××××号车在利辛县新张集乡和谐村李大桥路口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后方原告潘树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潘树国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788.67元,被告李罗艺前期已垫付13000元。2015年5月2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⑴被鉴定人潘树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⑵被鉴定人潘树国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⑶被鉴定人潘树国建议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也可依据伤者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内需要增加营养,并需要设1人护理。���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罗艺负主要责任,潘树国负次要责任。皖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潘树国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在上海闸北区彭浦街道居住,并与他人合办私人幼儿园,二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罗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树国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潘树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上海闸北区彭浦街道居住,后又和他人合办私人幼儿园,有居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上海闸北区彭浦街道为宜,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是亳州市利辛县,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19926元(132.84元×150天),护理费7822.5元(104.36元×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上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期限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785.17元。由于被告李罗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较为合适。因被告李罗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李罗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72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疗费、营养费9211.069(13158.67元×70%)元;三、被告李罗艺垫付的13000元在执行时应于扣除。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鉴定费1900元共2414元由被告李罗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