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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吴某甲,男,2007年7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告吴某乙,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黑山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可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已升入小学,费用增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0800.00元。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说的离婚情况属实,事实是我与王某虽然离婚,且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但离婚这三年时间孩子始终和我一起生活,和王某生活也就几个月,所以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相反原告代理人应该给我抚养费,现孩子刚被王某接走,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多了我也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生育一子吴某甲,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吴某甲由王某抚养,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主张离婚后吴某甲随被告生活了两年半的时间,随原告生活半年时间,原告主张吴某甲随被告生活两年,随原告生活一年。现原告吴某甲与原告代理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公证书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虽约定孩子由原告代理人抚养,但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原告开始读小学,抚养费数额也应适当增加,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的诉求过高,调整为每月400.00元为宜。原告如有生病等正当大额花销费用,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40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0前给付一次全年抚养费至吴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