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兴旭与凤冈县众心能繁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骆长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兴旭,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告凤冈县众心能繁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凤冈县花坪镇。法定代表人张佑胜,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长敏,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云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旭与被告凤冈县众心能繁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心能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兴旭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追加骆长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旭,被告众心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勇,第三人骆长敏及委托代理人梁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夫陈孟经骆长敏介绍到被告处搭建钢棚。该钢棚是骆长敏与被告达成协议,搭建钢棚旧材料按每平方米16元计价工程款,新材料按每平方米90元计价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2014年10月24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设施存在隐患,导致陈孟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棚上掉下来,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之后原告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之夫陈孟与被告凤冈县众心能合作社之间的成立劳动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陈孟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陈孟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陈孟是夫妻关系。2、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的处理结论为不予受理的事实。3、座谈笔录,证明陈孟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确认陈孟在合作社中因工死亡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死亡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5、火化证,证明陈孟死亡时间与火化时间。被告辩称:1、众心能合作社将搭建钢棚的工程承包给骆长敏搭建,骆长敏请原告之夫陈孟帮忙,故陈孟没有与我社签订任何劳动协议。2、陈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陈孟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既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及监督,也不在被告处长期工作,就连长期工作的意向也没有,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工资。陈孟从事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只管按照骆长敏的要求从事劳务工作。结合政府调查的情况表明,骆长敏自带设备在被告处承包钢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陈孟系承揽人骆长敏请来的帮工,因此被告与陈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1、骆诗平、冯霞证实,证明原告之夫不是被告众心能合作社成员,同时被告已尽到应尽义务。2、花坪镇关于对该事故维稳情况报告,证明陈孟摔下后,由于雇佣人没有支付能力,我公司垫付死者的安葬费用,同时也证明陈孟与我社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合作社与骆长敏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陈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是牛的养殖和销售。第三人骆长敏述称:陈孟与第三人都是共同为被告搭建钢棚,陈孟的死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山牛场张佑胜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是自己购买材料的事��。2、陈孟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3份,证明陈孟在张献孝处多次购材料的事实。3、证人张献孝的证言,证明:(1)第三人骆长敏是经我介绍到被告处搭建钢棚;(2)被告在我的建材店购买了部分搭建钢棚的材料;(3)受害者陈孟也曾经在我处购买过搭建钢棚的材料;(4)陈孟出事后,被告未完工的钢棚搭建系我完善的。4、证人胡健的证言,证明:(1)我是第三人为被告搭钢棚请的小工,工资按照130元/天计算,期间陈孟也开车来接过我;(2)陈孟与骆长敏均在被告处搭建钢棚;(3)陈孟是在给被告搭建钢棚的时候摔下来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第2、3、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25日,众心能合作社在凤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牛的养殖、销售。2014年10月众心能合作社将搭建钢棚的工程承包给骆长敏,双方口头约定了搭建钢棚的费用标准,并约定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后骆长敏请来原告之夫陈孟一起到其在被告处承包的工地处搭建钢棚。2014年10月24日,陈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钢棚上掉下来摔伤,经人��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2014年11月10日,在凤冈县政法委、花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蜂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陈孟骨灰入土后再支付1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交给花坪镇人民政府后由其转交给原告刘兴旭。后原告刘兴旭于2014年12月2日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陈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本争议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凤劳仲不字(201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孟与被告众心能合作社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因客观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要求,成立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具有隶属性,经济上具有依附性。本案中被告众心能合作社将搭建钢棚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骆长敏,双方口头协议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搭建钢棚的费用,该工程由陈孟与第三人独立完成,被告对第三人和陈孟的工作不进行管理和支配,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第三人和陈孟,且第三人和陈孟从事的劳动也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要求确认陈孟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孟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与第三人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旭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之夫陈孟(受害者)与被告凤冈县众心能繁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骆长敏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兴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罗荣波审 判 员 安雪琴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