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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细发与黄光和、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林细发,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和,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杨春花,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细发与被告黄光和、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和、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细发诉称,被告黄光和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若不按时还款,应按月息3%计算。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光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放弃对被告杨春花的起诉。被告黄光和、杨春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和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若不按时还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始借款总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罚金。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光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放弃对被告杨春花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黄光和、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细发与被告黄光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对双方的罚金约定自愿调整降低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春花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细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黄光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玛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