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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芳、吴鸿,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俞芳、吴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采用剪刀撬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本市中心医院5号楼8楼更衣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5年4月19日19时许,韩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本市第一人民医院7号楼7层更衣室更衣柜皮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该楼11层更衣室皮包内现金人民币935元。3.2015年4月20日18时许,韩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本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15层更衣室更衣柜包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汽车钥匙一个,并用该车钥匙窃得黄某停放于医院西侧停车场内的马自达CAF7162A汽车(车牌号:浙E×××××)一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2015年4月19日至20日,韩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203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肖某、沈某、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