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莹与胡志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石莹。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博。原告石莹诉被告胡志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0月被告如期偿还。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愿将其所有的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90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3个月内办理产��过户事宜。原告为防止意外,经被告同意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付清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被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室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胡志博出具的收条、中国银行天津汉沽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寨上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博系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室所有权人,该房屋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莹购买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室底商定金100000元、房款800000元,共计900000元整,全部一次性付清,定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购房人石莹,收款人胡志博。”同日,原、被告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上述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价值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抵押权人为原告石莹。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目前均有原告石莹持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胡志博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在被告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登记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不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原意注销该项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9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原、被告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应协助原告予以注销。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博在原、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莹办理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强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田爱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