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曾经在原告所在地开发小产权房,原告丈夫带人在被告工地做工。后被告因发放个人工资缺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于8月24日前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在被告人也找不到,至今没有还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曾向淮阴区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接到开庭通知被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在原告所在地开发小产权房,原告丈夫带人在被告工地做工。后被告因发放个人工资缺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于8月24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在被告人也找不到,至今没有还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曾向淮阴区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4)淮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