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男,1967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孔×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东口时被查获。经鉴定,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