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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洪富与辛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富,辛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洪富。委托代理人刘金荣,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国芝。原告李洪富诉被告辛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富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富诉称,原告与被告辛国芝认识,于2012年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借7万~8万元钱,问原告能不能借给他。2012年2月21日原告带着70000元钱现金来到被告辛国芝的厂子里,把钱交给其厂里的会计刘燕,并让辛国芝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借款时间为半年。后该款到期后被告辛国芝不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次先后给我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辛国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持有借据上显示收据栏“鑫兴饲料加工厂”,并加盖该厂财务章,虽然有“辛国之”的签名,但并不能说明借款人为“辛国之”。另外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为一张收据,而非借据或欠条,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债权再无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富与被告辛国芝认识。辛国芝的妻子刘爱华经营一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其字号为高唐县鑫兴饲料加工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辛国芝在该企业参与经营。因经营资金紧张,被告辛国芝找到原告李洪富以企业运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7-8万元,原告李洪富表示同意。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洪富找到被告辛国芝所工作企业,并将款70000元交给该高唐县鑫兴饲料加工厂会计刘燕处,并由刘燕书写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辛国芝在该收据下方签字。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由刘燕书写的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李洪富现金七万元整,(小写70000)2015年2月27日付壹万元整14、7月5日付壹万元2013年7月6日付款20000(贰万元)8月24日付款壹万元整实欠20000元(在该收据上方明显显示)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关于字号为高唐县鑫兴饲料加工厂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经营者负责人刘爱华、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辛国芝在向原告借款时反复申明该款系用于饲料厂(高唐鑫兴饲料加工厂)使用,且原告方也自认将该款送至该企业财务处,并由该企业财务人员刘燕出具收据。而本案高唐鑫兴饲料加工厂虽属刘爱华个体经营,但该单位有字号,原告方应以该单位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信息。被告辛国芝虽然在出具借据上签字,并被书偿还部分款项,认可尚欠20000元,但被告辛国芝非该企业���营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富对被告辛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洪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