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辉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辉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被告朱辉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38。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辉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3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由1993年2月10日至1993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1.52‰。同年2月15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元及1998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9年12月31日为6677元,本息合共1564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朱辉廷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事实;4、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6、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6677元。被告朱辉廷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0日,被告朱辉廷与原告属下民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途是购买沙船,借款期限自1993年2月10日至1993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1.52‰。同年2月15日,原告属下民安信用社发放贷款给被告朱辉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截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朱辉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6677元(利息自1998年9月29日计至199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辉廷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朱辉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辉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6677元(利息暂计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后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朱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