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诉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爱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佳园**号楼。负责人:闫红峰,主任。上诉人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重字第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适格被告。另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单位的设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与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联,故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请求不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今实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936,389.93元,从工程招标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履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认为,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0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