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木合塔尔·麦麦提与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合塔尔·麦麦提,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合塔尔·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丽阿依姆·吐尼亚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开封路)。法定代表人崔付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古丽阿依姆·吐尼亚孜,被上诉人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木合塔尔·麦麦提因阿克苏市农具修造厂改制而下岗。被告利农公司于2000年成立。2005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按照被告开具的派工单领取工作任务,工资按照被告开具的派工单上载明的需要加工元件的数量、金额交付劳动成果后,每月结算领取劳动报酬,有时一批加工报酬较高时,为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分摊至次月或第二个次月领取;被告处有需要加工的元件时,就通知原告领取任务进行加工,由被告按上述支付计件报酬,没有需加工的元件时,原告就赋闲在家或在他处工作,在被告处就无报酬。被告按照生产的需要对原告进行派工,劳动报酬按计件计酬,不与考勤挂钩,不享受单位福利待遇。2014年1月以来,被告因生产不足,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工人自行离开找工作。之后,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其自行缴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强调同时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务是按照被告开具的派工单进行,被告支付报酬的方式是按派工单中双方约定的需加工元件的数量、金额支付,原告的工作方式灵活,被告需要生产时就通知原告工作,反之,原告可在家赋闲或在他处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或约束,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支配和从属以及行政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只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原告不受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最低工资限制,其报酬不与考勤挂钩,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实质上是欠缺的,且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保,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木合塔尔·麦麦提与被告新疆利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成立。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证人刘洪荣、王永鹏的证言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服、饭票、派工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利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因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期以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证人刘洪荣、王永鹏符合证人的条件,原审法院并非只是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而是根据全部证人证言对事实进行的认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在关键事实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正是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是理解上不同。上诉人一直享受低保,其与被上诉人正式职工在考勤、工资待遇、作息时间上均存在不同,这些事实均可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因阿克苏市农具修造厂改制而下岗。。被告利农公司于2000年成立。2005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按照被告开具的派工单领取工作任务,工资按照被告开具的派工单上载明的需要加工元件的数量、金额交付劳动成果后,每月结算领取劳动报酬,有时一批加工报酬较高时,为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分摊至次月或第二个次月领取;若本月未加工元件则在被上诉人处就无报酬。被上诉人按照生产的需要对上诉人进行派工,劳动报酬按计件计酬,不与考勤挂钩,不享受单位福利待遇。2014年1月以来,被上诉人因生产不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工人自行离开找工作。之后,上诉人向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其自行缴纳。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强调同时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按照被上诉人利农公司的派工单完成工作任务,并根据完成的劳动成果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有活干时就有报酬,没活干时就没有报酬,没有最低工资的限制,其报酬不与考勤挂钩,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关于考核、奖惩、晋级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支配以及行政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因此,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方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木合塔尔·麦麦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翻译阿曼古丽·牙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