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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春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