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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至24日晚,被告人张旭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溪碧山村红太阳幼儿园旁先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某(已行政处罚)毒品海洛因六次。2014年11月25日,张旭的犯罪行为被永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物体5小包。经鉴定,该5包物体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为0.4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通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旭辩称其只在2014年11月24日向常某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常某打电话给其是约其赌博的,不是购买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至24日晚,被告人张旭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溪碧山村蓝太阳幼儿园旁先后六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常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旭被永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物体5小包。经鉴定,该5包物体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5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旭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其(手机号码150××××9110)接到姓常男子(手机号码159××××7183)的电话,叫其送100元毒品到老地方(永康市苏溪村附近的家具市场),之后其就开面包车过去与姓常的男子交易了100元的毒品。另外其还向姓常的男子贩卖了三次毒品。分别是十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次均是姓常的男子打电话给其,之后在家具市场那里以100元的价格交易。另外,其还向小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其是在一个月前(10月份)开始吸毒的,之后是边吸边贩。因为没有驾驶证,其开的面包车是其用张朝勇的名字租来的。姓常的打电话来都是说叫其去夏溪吃土豆饼,是因为怕被窃听说的暗语,意思是要买海洛因。(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9月份从“老三”处买过二次海洛因,一次是三百五十元,一次是三百元,都是经电话联系后在十里牌的路边交易的。“老三”有两个号码:150××××9110,152××××7727。另外还有其他人也有从“老三”那里买过毒品。(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5日、17日、18日、20日、21日、24日向张旭购买过海洛因,都是通过其手机(159××××7183)联系150××××9110后,在家具市场后面的蓝太阳幼儿园那里交易的,每次都是买100元钱的量,张旭都是开一辆面包车过来的。另外,其朋友朱勇也通过其手机于11月17日、18日二次向张旭买过毒品。其打电话给张旭就是买海洛因的,没有别的事。其之前是从“小海”处购买毒品的,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150××××9110打电话给其称是“小海”的朋友,要买海洛因找他就行了。(4)证人杨某均的证言,证实“张三”分给其一点白粉并和其说让其有吸毒人员就介绍到他那里买。(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张三”真名叫张旭,分给其一点海洛因,但未收取费用,只让其有人要买就介绍一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张旭辨认,7号照片(常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其将电话号码(159××××7183)存为“兄弟”;2、经被告人张旭辨认,18号照片(康某)就是康某;3、经证人潘某辨认,5号照片(张旭)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老三”;4、经证人常某辨认,5号照片(张旭)就是卖给其海洛因的人;5、经证人杨某均辨认,8号照片(张旭)就是“张三”;6、经证人康某辨认,5号照片(张旭)就是分其海洛因的张旭。(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张旭驾驶的面包车内搜出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45克,现已依法上缴。(8)通话清单,证实张旭使用的150××××9110手机2014年11月份的通话情况。(9)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旭提出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的辩解,有证人证言及通话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旭的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