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王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一×,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X(夫妻关系),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女,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三×,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一X(夫妻关系),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四×,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五×,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六×,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X、康伟中,被告王二×,被告王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一X,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王七X(曾用名王九X)、王八X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王二×、次女王一×、三女王三×、四女王四×、五女王五×,长子王六×。父亲王七X于1980年7月15日病故,母亲王八X于2002年3月22日病故,现坐落于本市红桥区西沽大新街某胡同某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31.52平方米)产权人为王八X,父母在世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就上述遗产多次协商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为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且原告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现上述房屋正值拆迁,拆迁部门计算的诉争房屋31.52平方米的货币安置款为619052.8元,违章建筑货币安置款为204452.4元,除了上述两项以外,还有170000元的奖励,共计993505.2元,原告要求继承200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一×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开具的户口登记页、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案外人廖一X、刘一X、胡一X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进行过翻建,三位证人也都帮忙参与了施工,建筑材料和施工人员均由原告配偶李一X出资,翻建后,面积扩大了约10平方米,亦用于证明原告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王二×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有两间,王八X在世时曾立过口头遗嘱,其中王六×居住的大间给王六×,另一间由其他子女平分。另母亲在世的时候,与原告之间闹矛盾,造成原告将近三年没有看望老人,直到王八X去世也没有解除矛盾,王八X活着的时候就说和原告断绝关系。被告王三×辩称,与被告王四×意见一致。被告王五×辩称,与被告王四×意见一致。被告王六×辩称,其在家最小又是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在诉争房屋内结的婚,立的户,只是没有分契,按过去老传统,母亲王八X说过其住的那一间归其所有,另一间其他子女平分,这件事其他子女也都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反驳原告王一×出示的证据3,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执照,证明诉争房屋由被继承人王七X建造的;证据2、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据,证明是被继承人王七X出钱盖的房,自己办理的房契;证据3、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证明被继承人王七X向单位借钱修房,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钱。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核实其真实性。对于五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诉争房屋之前的面积是22.44平方米,现在的建筑面积是31.52平方米,多出来的10平米是原告丈夫李一X给办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盖房费不是修房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是修房不是盖房,是因修房找单位借款。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之一胡一X于2015年7月6日到庭,其表示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由其签字的证人证言,其中除了姓名和手印之外,其他的内容都不是其书写的,该份证言是王一×的丈夫李一X写好后让其签字,签字时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其当时给王一×的父母盖房时只有十三、十四岁左右,只知道给他们家帮忙了,不知道盖房的钱和购料、备料的钱是谁出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用于证实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遗产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开××时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胡一X庭后亦对其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仅凭廖一X、刘一X的书面证言,本院不能确认该组证据所欲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五被告出示的证据,该三组证据系用于反驳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未予采信,故对五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不再进行分析。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王七X与被继承人王八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女王二×、次女王一×、三女王三×、四女王四×、五女王五×,长子王六×。王七X于1980年7月15日死亡,王八X于2002年3月22日死亡。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王八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大新街某胡同某号第2、3间号房屋两间,其中第2间号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第3间号建筑面积16.77平方米,共计31.52平方米。现上述房屋面临政府征收。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上述房屋现由被告王五×暂住,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庭审中,对于继承份额,原告要求继承五分之一,五被告均表示诉争两间房屋,如果大间号房屋给王六×,另一间应由其他子女平分,如果两间都属于遗产,所有子女均应平分;对于继承方式,原告与被告王五×、被告王六×均表示要求获得住房安置,其他被告要求获得货币安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八X名下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大新街某胡同某号第2、3间号房屋,五被告虽提出王八X在世时留有口头遗嘱,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间房屋均应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虽主张其对二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即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关于继承方式,因诉争房屋涉及政府征收,现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之间对于征收补偿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房屋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为宜,具体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方式宜由双方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八X名下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大新街某胡同某号第2、3间号房屋由原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王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原告王一×负担71元,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各负担7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