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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云,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云(别名白雪),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云、肖×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雪云、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白雪云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老诚一锅饭店内吃饭饮酒过程中,因对服务不满,辱骂、殴打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何×、马×、于×。致被害人何×头面部、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致被害人马×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致被害人于×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民警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赶到现场后,两被告人拒绝配合民警工作,白雪云殴打民警宋×面部,致宋×面部皮肤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肖×撕扯民警车×的制服,民警将两被告人按倒制服并向派出所申请支援后将两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雪云、肖×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白雪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雪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而是被饭店服务员打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白雪云、肖×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老诚一锅饭店内吃饭饮酒过程中,因对服务不满,辱骂、殴打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何×、马×、于×。致被害人何×头面部、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致被害人马×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致被害人于×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肖×、白雪云亦受伤。民警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到现场执法时,二被告人拒绝配合民警工作,白雪云殴打民警宋×面部,致宋×面部皮肤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肖×撕扯民警车×的制服,后民警将二被告人按倒制服并向派出所申请支援后将两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老诚一锅饭店服务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店里来了两女一男吃饭,上菜后不知为何对服务员不满意。期间那名男子不小心打碎一瓶啤酒,其正好路过,这时长头发的女子就称是其将酒瓶打碎的并让赔偿,其向对方解释,对方仍然骂其并要求叫老板,后饭店老板刘总过去陪对方喝酒赔不是,但对方还是骂刘总和其,其过去说看监控,对方短发女子用手打其头部,被其他服务员拉开了。在办公室内其听到对方还在骂刘总,就出去冲短发女子说别骂刘总了,打死其得了,对方两名女子听完一起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上,其他的服务员劝她们,她们见谁上来劝就打谁,其被同事扶到一个包间内,听到两名女子还在骂人,并有砸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两名女子与警察大声喊叫,之后其就被同事送到医院看伤了。后来听其他服务员说饭店一姓于的男子和一名叫马×的服务员也被那两名女子打伤了。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白雪云就是动手殴打自己的人。2.被害人马×(老诚一锅饭店保洁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其在饭店大厅待着,听见18号桌的两名女客人在骂人,何×过去后,短发女子站起来用手打何×脸部、头部,打完后何×就哭着去了办公室,后来何×又出来了,两名女客人都过去,长发女子用手打何×头部,其过去劝,长发女子就在大厅追其,后抓住其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用脚踹其胸口和腿部,被其他人拉开了。饭店的厨师于×也被打了,怎么受伤没有看到。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动手殴打自己与何×的人;被告人白雪云是动手殴打何×的人。3.被害人于×(老诚一锅饭店厨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其在厨房听见有扔盘子的声音,看到一长发女子在洗碗间正在砸盘子,其过去劝她,该女子突然拿起一个盘子砸到其头上,当时其头部就流血了。长发女子出去后与短发女子开始在大厅乱转,要找何×,找不到就骂人、砸东西,两名女子都喝酒了,走路不稳,长发女子走到后厨门口时还将一张放着盘子的桌子弄翻了。警察来了之后,要制止两名女子,她们不听劝阻,还用拳头打警察的胸部,后来警察将她们制服了。除其之外,何×、马×都受伤了,饭店的盘子也被摔坏了。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动手殴打自己和民警的人;被告人白雪云是砸东西并动手打民警的人。4.证人刘×(老诚一锅饭店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其看到在吧台有两名女客人与服务员吵架,其将对方劝回去,并一起喝酒,期间两名女客人还在骂服务员,这时何×过来与对方理论,短发女子站起来打了何×两个耳光,其将何×劝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何×又过来理论,两名女客人都站起来冲何×过去,打何×耳光,店里其他人想拉开,长发女子就抓马×头发、脸部。后来警察来了解情况,短发女子打民警耳光,被民警制服了。听说厨师于×也受伤了,他头部是用盘子打伤的。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殴打何×、抓马×脸部的女子;被告人白雪云是殴打何×与民警的女子。5.证人申×(老诚一锅饭店厨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21时许,其在厨房工作时听到大厅内有人吵架,后看到一长发女子正在追打饭店的保洁员马×,并用手抓伤马×的脸部,女服务员何×躺在地上,脑门肿了。后两名警察赶到现场后,长发女子将一个盘子扔在于×的头上,在民警制止她的过程中,那名短发女子用手打了警察的脸部3下。因为地上有水,那名长发女子自己摔倒在地上,将放盘子的桌子碰倒了,很多盘子摔在地上,她说是警察推倒的,就抓住一名警察的上衣不放手,嘴里还在不停地骂人,后被警察控制。两名警察没有主动攻击两名女子,也没有不文明的行为,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殴打何×、马×的人;被告人白雪云是殴打何×与民警的人。6.证人侯×(老诚一锅饭店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进入饭店内看到一桌客人正在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老板向两名女子道歉。过了一会,长发女子先打了一名服务员,短发女子也打那名服务员。警察来了之后,两名女子拒不配合警察工作,短发女子打了民警一个耳光,长发女子躺在地上不起来。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她们才上了警车。此外,于×头也被打破了,马×的眼角有淤青。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殴打何×的女子;被告人白雪云是殴打何×与民警的女子。7.证人杨×(老诚一锅饭店大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其听店里员工说有一个短头发的女客人把服务员何×给打了,其与何×先在办公室看监控,后来到大厅,那两名女客人与何×碰面了,其中短发女子上前打何×一个耳光,用手扯何×的头发,长发女子也上前拉扯,见此情况,饭店的服务员将她们拉开了,在拉架的过程中长发女子不小心滑倒了,起来后就开始追保洁员马×,在大厅绕了一圈,追到吧台附近时将马×推倒在地,并用脚踩马×的头部、踢马×的胸部,这时厨师于×说了长发女子一句,该女子拿起一个玻璃杯向于×扔去,后被其他服务员拉开了。警察到了后开始了解情况,两名女子不配合仍然在吵闹,冲警察嚷,警察要制止她们,那名短发女子打了警察一个耳光,后来在服务员的帮助下,警察将短发女子制服,又来了两名警察,才将两名女子带走。其在劝架的过程中与长发女子互相抓挠了几下。经其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肖×是砸东西和殴打马×、于×的人;被告人白雪云是砸东西和殴打何×、民警的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因将肖×打伤,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其与同事车×接到布警称老诚一锅餐厅内服务员被打。到餐厅后,一名餐厅人员指认现场的两名女子打服务员,一名高个长发女子,一名矮个短发女子,这两名女子在餐厅内来回乱走,应该是喝酒了。其与同事询问情况时,长发女子在厨房门口用盘子砸到一名男工作人员,其与车×上前制止将该女子拦住,这时短发女子也要上前打人,其去拦她,短发女子向其左脸打了一耳光,其将该女子控制,该女子说“打警察怎么了,你松开我还打”,后其与车×将两名女子控制,并向派出所求援。现场进行了执法录像。10.证人车×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其与宋×到达老诚一锅饭店后,看到现场非常混乱,两名醉酒女子在餐厅内大吵大闹,砸坏了一些餐厅内的物品,还要殴打餐厅的服务员。其与宋×立即制止两名醉酒女子的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其中一名短发女子用手殴打宋×脸部,长发女子用盘子扔在一名男厨师头上,其上前制止,该女子用手撕扯其上衣。之后在支援民警到达后,将两名醉酒女子带回派出所审查。当天其与宋×均着99式夏季执勤服,戴警便帽。11.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所受损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马×所受损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何×所受损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面部、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宋×所受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肖×所受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双眼眶内壁内陷,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白雪云所受损伤为:左上肢外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12.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肖×、白雪云在老诚一锅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与店内服务员发生争执并殴打服务员的行为。经当庭播放,被告人白雪云确认录像中的两名女子中长发穿白色外衣的女子是肖×,短发女子是其本人;被告人肖×确认录像中有其本人,但打人的长发女子不是其。13.民警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案发当晚民警宋×、车×赶到老诚一锅饭店执法时,被告人肖×、白雪云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被告人肖×、白雪云分别指认出,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老诚一锅饭店是二人寻衅滋事的地点。15.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其与白雪云还有一男子一同在老诚一锅饭店吃饭,自己带了两瓶一斤装的白酒,点了菜和啤酒,就开始喝酒了,每人差不多喝了3两多白酒。期间白雪云因为辣椒油的事与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动手打起来,她们一边拉扯一边向吧台方向走,其想过去看看,被饭店的老板和服务员拦住,这时过来一名矮个的女服务员推其一下,后又来了两名男厨师用拳头打起脸部,其就摔倒了。从地上起来后看到白雪云还在与几名服务员撕扯,就拿出手机照相,这时来了两名警察,警察不让其照相,其没有听继续拍照,后来就被警察带走了。16.被告人白雪云的供述证明,当晚吃饭期间,因为辣椒油的事,其认为服务员态度不好,很生气,但没有什么表现,就正常吃饭,后来其就喝多了,只记得饭店的老板跟其一起喝酒,后来她们就与饭店的服务员打起来了,但是怎么动手打的记不清了,是否有警察来也记不清楚了,其是后半夜清醒后才发现自己在派出所。当晚喝了4两白酒、还有啤酒,喝醉了。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肖×、白雪云被公安机关查获。18.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2014)内女狱释字第28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白雪云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饭店服务员之间仅有撕扯动作,没有主动殴打服务员的行为;其知道警察到达现场,但没有打警察,只是坐在地上拍照。被告人白雪云辩称当晚自己已经喝醉没有意识,对发生的事情都记不清了。经查:1.被害人何×、马×、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申×、侯×、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白雪云酒后因对饭店服务员不满,经饭店老板赔礼道歉后仍不听劝阻,在饭店内对多名服务员进行追打、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并在饭店内来回走动、大声喊叫,亦破坏了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肖×提出的其没有殴打服务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害人何×、于×的陈述、证人刘×、申×、侯×、宋×、车×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明知民警在现场执法,不仅不予配合,白雪云还采取殴打民警耳光,肖×采取撕扯民警衣服等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宋×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肖×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民警,但其与白雪云具有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在言语上和行为上积极参与其中,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云、肖×在公共场所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雪云、肖×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与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白雪云、肖×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白雪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雪云、肖×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关于自己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雪云、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雪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