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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敬运芬与吴俊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运芬,吴俊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37号原告敬运芬,女,197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原告之夫),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俊宜,男,1978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敬运芬与被告吴俊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杰,被告吴俊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运芬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5分,原告乘坐赵志杰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与角门南路交叉口,与由东向南被告吴俊宜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俊宜负全部责任,赵志杰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因原告当时怀孕14周,在治疗中接触放射物,医生建议流产。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也造成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个人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6.11元,交通费176元,另给付现金500元。医疗费、交通费与事故有关联的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要求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要求提供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被告电商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我公司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原告需证明其流产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必然流产,否则不认可其流产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流产的费用不予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需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医嘱证明,否则我司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原告未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交通费,只认可因就医所产生的,且与就诊时间距离相符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时间和金额都不合理,我司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一张出租车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俊宜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路与角门南路路口时,适有赵志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俊宜负全部责任,赵志杰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就医,在此期间进行了相关检查及输液治疗。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B超显示:宫内单胎妊娠,建议妇产科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外伤,孕16周,建议休假3天,卧床休息,门诊复查等。2015年3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颈部不适待查,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孕15周。2015年3月1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全休三天,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孕14周(已流产),胎膜残留(已钳刮),瘢痕子宫。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2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2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引产术后恢复欠佳,按照医嘱精心护理,增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830.64元,术后康复费用670元,伙食费50元。原告因租用陪护用品,支付160元。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敬运芬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没有上班,公司扣发3个月工资9900元。我公司赵志杰因护理爱人,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没有上班,公司扣发3个月工资9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敬运芬及赵志杰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俊宜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46.11元,交通费176元,另给付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俊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吴俊宜承担。对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未意识到自身怀孕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检查及输液治疗,后从优生角度考虑选择了流产,相关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休假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必要的护理有助于原告身体之恢复,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身体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对其腹中胎儿产生了不利影响,胎儿的最终流产与此不无关系,因此确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吴俊宜给付的500元现金,折抵案件受理费,计入已履行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敬运芬医疗费五千五百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敬运芬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敬运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吴俊宜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