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忠标,丁秀萍,邓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姜忠标。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秀萍。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邓巧年。邓巧年诉姜忠标、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姜忠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撤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0月7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抗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姜忠标、丁秀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姜忠标、丁秀萍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姜忠标、丁秀萍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