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46-6。负责人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周开礼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处购买了条码为6921738002477的中性笔,共计9.9元。原告周开礼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且虚构保质期。现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赔偿500元;2、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辩称,第一、《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4.2条已经被修改,本案的涉诉产品不存在违反执行标准的情形,涉诉产品虽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涉诉产品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第二、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开礼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编号为6921738002477的中性笔,货款金额为9.9元。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见喷码,但该产品包装上未见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喷码。有效期3年。生产商: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和居委桥下洋(牡丹园工业区)。原告周开礼认为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销售的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且虚构保质期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于2011年8月1日实施。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5年第28号)公告,其中附件2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中9.1.3条内容修改为:9.1.3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年、月)、支数等标志;2、将9.4.2条内容修改为:9.4.2产品的保质期按照技术要求5.1条款中的7.9执行,该修改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因原告周开礼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周开礼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1.3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5年第28号)公告附件2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中9.1.3条内容修改为:9.1.3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年、月)、支数等标志。本案所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所涉产品应当标明法律、法规必须标明的生产日期。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在进货时负有查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没有相关证据,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在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周开礼要求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欺诈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开礼赔付500元。如果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