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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菊莲、王明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菊莲,王明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文华,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工。被告王菊莲,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明仔,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菊莲、王明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菊莲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请求撤诉,理由正当,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