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双连与乔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连,乔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丁双连,居民。被告乔新秋,居民。原告丁双连诉被告乔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4%/月,还款期届满后的利息仍按2.4%/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同时拒不偿还本金,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新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4%/月,还款期届满后的利息仍按2.4%/月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被告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且并未约定按月付息,现债务履行期未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双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