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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乙,刘某甲,陈某甲,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汉族,生于1997年3月1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玉门石油中专学生。法定代理人满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白某乙的母亲。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7月1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陕西省西安外事学院技师学院12级建筑1班学生,户籍地。辩护人黄学炎,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4日,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1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市“灶王爷”餐厅厨师,户籍地。辩护人郑强、XX,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7日,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被告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何金凤,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系被告人何某的姐姐。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学炎、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强、XX、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海军、范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春霞、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白晓东、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常某、范某、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遂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范某、刘某乙撤诉理由成立,准许撤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玉门市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三人在玉门市新市区步行街中段位置与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权某乙等人厮打过程中,持破啤酒瓶颈将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打伤;造成常某头部、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皮肤擦伤;范某面部皮肤裂伤;白某乙头部、颈部皮肤裂伤、刘某乙头部裂伤。2014年11月10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范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黄学炎提出:“第一、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案发时刚满18周岁、系学生,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愿意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郑强提出了:“第一、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满某诉称,因三被告的行为致其子白某乙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966.31元、护理费1190元(119元×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186元,共计5142.31元,后又当庭追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55142.3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害人常某、范某与权某乙、俞某等10余人结伙在玉门市新市区永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与三被告人的朋友王祥关、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常某与权某乙等人追逐王祥关至汇元小区门口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在前来劝阻过程中,与常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随后,在行至步行街中段时,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三人与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权某乙等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人购买啤酒后击破,持破损的啤酒瓶颈将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划伤;造成常某头部、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皮肤擦伤;范某面部皮肤裂伤;白某乙头部、颈部皮肤裂伤、刘某乙头部裂伤。2014年11月10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范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66.31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86元,上述共计5239.31元。又查明,三被告人为白某乙在医院预交治疗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经过;2、鉴定意见通知书、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的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常某、范某、白某乙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实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范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四人因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等人发生厮打构成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被害人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四人与三被告人发生相互厮打的经过;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西凉”果饮的绿色玻璃瓶碎片证实三被告人持玻璃瓶瓶颈对他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有人受伤的事实;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权某乙、俞某、苏某、钞丽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持破啤酒瓶颈与被害人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发生厮打的事实;9、证人王某、苏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在步行街中段发生厮打前,双方已经发生过口角并相互厮打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的供述证实其三人持破啤酒瓶颈与常某、范某、白某乙、刘某乙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等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三名被告人对控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在他人滋事过程中,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随意致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年纪轻,又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较大过错,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常某、范某、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考虑酌情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请求法院判令的医药费2966.31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90元,依照规定护理费标准为128.7元/天,故本院支持1287元(10天×128.7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86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要求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白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39.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下余3239.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