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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与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板乡赵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冯世强,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中海,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农艺师,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河县。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春园种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园种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纤韵、岳中海,被上诉人金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金豆公司与春园种苗中心签订一份《马铃薯种薯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金豆公司为春园种苗中心供应马铃薯费乌瑞它、紫花白一级种200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5元,共计金额30万元,新增加的供应数量按本合同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金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春园种苗中心提供费乌瑞它马铃薯37640公斤、2013年9月13日提供50100公斤。2013年9月15日,金豆公司给春园种苗中心发三车货物,其中两车共计100740公斤入库,另外一车38400公斤由春园种苗中心的库管岳忠海给原告工作人员以发短信的方式确认收到。春园种苗中心收到马铃薯合计226880公斤。2013年9月4日,金豆公司给春园种苗中心支付定金10万元。另,春园种苗中心曾以该买卖合同中金豆公司提供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金豆公司诉至青河县人民法院,要求金豆公司赔偿其损失。后经青河县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春园种苗中心没有证据证明金豆公司提供的马铃薯数量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豆公司提供的马铃薯质量不合格,驳回了春园种苗中心的诉讼请求。后因春园种苗中心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金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春园种苗中心支付剩余货款240320元、利息19916.52元。原审法院认为:春园种苗中心诉金豆公司的(2014)青民初字第4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春园种苗中心的诉讼请求是以金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金豆公司赔偿其损失,而本案金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春园种苗中心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两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且在(2014)青民初字第49号案件中金豆公司并未对春园种苗中心就该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故本案中金豆公司并未构成重复诉讼。春园种苗中心对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种薯购买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春园种苗中心抗辩认为,金豆公司提供的马铃薯只有188480公斤,且质量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青民初字第49号和(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另外38400公斤马铃薯是由春园种苗中心的库管岳忠海给金豆公司工作人员以发短信的方式确认收货。现春园种苗中心亦无证据证明金豆公司提供的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可以确认春园种苗中心已收到马铃薯226880公斤。合同中约定,金豆公司给春园种苗中心供应马铃薯费乌瑞它、紫花白一级种200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5元,新增加的供应数量按本合同价格执行。现金豆公司已实际向春园种苗中心供应马铃薯226880公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春园种苗中心应当按照实际供应量向金豆公司支付货款340320元(226880公斤×1.5元/公斤)。因春园种苗中心已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该10万元可冲抵货款,故春园种苗中心应向金豆公司支付货款24032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春园种苗中心应在金豆公司供应完200吨马铃薯后即支付剩余货款。金豆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已经履行完供应200吨马铃薯的义务,其要求春园种苗中心按照月利率4.87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支付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0320元;二、乌鲁木齐县春园种苗科技服务中心支付青河县金豆种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916.5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春园种苗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40320元。该案曾在青河县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且已作出生效判决。现金豆公司再次诉讼应属重复诉讼。二、我方与金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金豆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种薯。其在2013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方发种薯37640公斤,同年9月13日发种薯50100公斤,9月15日发两车种薯第一车是51260公斤,第二车是49480公斤,以上共计发种薯188480公斤,有入库单为证。金豆公司称供货数量为226880公斤,但没有证据证实。金豆公司提供的种薯不符合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方的意见。三、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且金豆公司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现让我方给付货款及利息不合理。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前诉案件是供货质量纠纷,而本案是因买卖欠款所提起诉讼,两案诉争事实有所不同;二、在前诉案件中春园种苗中心在诉状中自认收到3车种薯,只是认为第3车种薯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认可收货数量。对收货数量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认定供货数量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支持我公司的利息主张也是正确的。综上,我公司认为春园种苗中心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春园种苗中心的上诉意见、金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看,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金豆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春园种苗中心主张赔偿费、装运费、人工分拣费、公证费,显然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故春园种苗中心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供货数量的认定问题。根据青河县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金豆公司的供货数量是226880公斤。春园种苗中心上诉称,金豆公司的供货数量是188480公斤并提供了该数量的入库单。因该入库单系春园种苗中心自行出具,入库数量并未得到金豆公司确认,因此该入库单不足以证实实际供货数量,故本院对春园种苗中心关于供货数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春园种苗中心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春园种苗中心与金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于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先付10万元种薯定金。在200吨费乌瑞它种薯发运完成,将20万元种薯款一次付清。该约定确定了春园种苗中心应在金豆公司履行供货后,即负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春园种苗中心至今未向金豆公司付清所欠货款,金豆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共计17个月的利息损失是合理正当的。原审判决给付并无不当。春园种苗中心认为该期间双方因供货争议产生诉讼,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春园种苗中心在此期间提起的诉讼,经过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已驳回了春园种苗中心的诉讼请求,说明春园种苗中心的诉讼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其诉讼行为并不能对抗金豆公司利息主张的正当性,故春园种苗中心对于不承担货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园种苗中心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56元,由春园种苗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