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四与曹龙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曹龙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张四,男,196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龙强,男,1991年5月8日生。原告张四诉被告曹龙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西村帮其岳父张三收麦休息过程中,闲着无聊点燃一个烟盒,后将引燃的烟盒放在麦茬上导致麦茬着火,因当时耕地风大,大火顺着南风往北着,导致200多亩麦子着火,损失严重。其中原告损失小麦17亩,折价18530元,原告和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龙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曹龙强在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孟西自然村帮其岳父张三收麦时,期间休息过程中,闲来无聊点燃一个烟盒,后将引燃的烟盒放在麦杂上导致麦杂着火。因当时耕地风大,大火顺着南风往北着,导致多亩小麦着火,损失严重。其中原告张四失火小麦面积17亩,按照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折算,损失为18530元。另查明,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1日决定对“2015.06.09”河南省兰考县曹龙强过失引起火灾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曹龙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龙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火灾,致使原告的17亩小麦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折算,原告的损失为185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小麦损失18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家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