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红、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红,王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西路38-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红。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红、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卢红因果蔬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42万元,原告与被告卢红、王成当日签订(临华)保借字第20121126006、20121126007号两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红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红偿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计人民币674145元);二、被告卢红承担律师费39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卢红偿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人民币17111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红承担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王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卢红答辩称:被告卢红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42万元借款,但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1417000元,通过现金归还3000元,当天归还没有产生利息,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约定超出了央行规定的四倍,被告卢红已于当日归还了借款,不存在利息,内部股东利息按协议约定仅为1%,蒋定格的行为涉嫌诈骗故而不存在利息的计算;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归还借款,况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000元,并不是诉讼请求里的39500元;从贷款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可以确定被告王成经手的贷款均系蒋定格所用,明确由其负责;在蒋定格名下的隐名股东份额已超出蒋定格在原告所占的10%份额,故原告与原告的执行董事蒋定格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告王成书面答辩称:被告卢红已于当日归还借款,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本息问题,因此保证人保证责任也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情形;原告诉求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贷款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可以确定被告王成所经手的贷款均系蒋定格所用,并明确由其负责,被告王成无关;在蒋定格处的隐名股东份额已超出蒋定格在原告中所占的10%份额,原告及原告的执行董事蒋定格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卢红向原告借款57万元、85万元,由被告王成提供担保等事实;3、结息单1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项目及摘要:律师费)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5、(2014)台临诉保字第256、256-1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2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王成与卢红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台招路12号的房产,支付诉讼保全费4520元;查封被告卢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480元的事实;6、保证借款合同6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利息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红于2012年11月26日打入1417000元款项系归还其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的借款85万元及上述合同的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已归还不存在利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超过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存在欠款情况,不存在律师费用;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归还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及6份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其中所有的利息单都是原告单方罗列出来的。被告卢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补发回单2份,拟证明本案的款项于当日已汇还原告的账户,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贷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情况,也是蒋定格所用的事实;3、协议书1份,拟证明蒋定格与原告有诈骗行为的事实,蒋定格在原告处的股份是10%,被告王成系原告的隐名股东,所占股份2%,现隐名在蒋定格处的股份远远超过10%。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卢红提供的证据1事实予以承认,但打还原告的钱是用于归还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被告等六人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卢红与被告王成系夫妻关系;证据2、3系被告与蒋定格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成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卢红,保证人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产生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准,其中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人民币17111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六份保证借款合同、补发回单,原、被告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利息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应以六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在原告对归还的款项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解释后,被告未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已经归还这一事实,故对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借款这一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再进一步提供原告对此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事实,被告以此来否认本案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日期,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本案保证借款关系存在诈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发放贷款至被告卢红账户。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452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卢红与王成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台招路12号的房产。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480元。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卢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红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王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卢红不履行债务时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但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予以解释后,被告未再进一步举证予以辩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计算金额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由蒋定格负责,被告王成无关,本案涉及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但至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本案借款关系涉嫌诈骗公安已经立案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7111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成对被告卢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69元,由被告卢红负担,被告王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