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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少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郝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原审被告人郝某乙。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郝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郝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东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甲将一名男婴安置在其母亲李二用家。郝某甲碰到郝某乙并主动询问其是否想要小男孩,郝某乙表示想要,并和郝某甲一起去郝某甲母亲家看了该男婴,后郝某乙回家与妻子常某商议后决定要买该男婴。经协商,被告人郝某乙同意以40000元的价格收买该男婴。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郝某乙从郝某甲母亲家与抱着男婴的一名不认识的妇女去东明县人民医院对男婴进行了体检。之后,被告人郝某乙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男婴从被告人郝某甲母亲家买走,取名郝敖胜,抚养至今。被告人郝某乙于2013年4月22日投案,供述其于2008年12月5日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丙证实,郝某乙的儿子郝敖胜是郝某乙花钱要来的。听郝某乙说从郝某甲那里花了40000元要了一个男孩。(2)证人张某证实,大概是在2008年的时候,郝某甲从外面抱回来一个刚出生的男孩放在其婆婆家,其负责去喂养。在其婆婆家养了有两天,被本村的郝某乙抱养走了。张某不知道男孩的来源和孩子的买卖过程,郝某甲没有得钱,郝某乙给其家买了一箱酒。(3)证人常某证实,2008年农历11月8日(2008年12月5日),郝某乙去本村郝某甲家玩,见他家有个男婴,郝某甲说是人家送到他家的,问郝某乙要不要那个小男孩,郝某乙就回家和其商量,两人同意把那个男孩买过来抚养。郝某乙就准备钱并以四万元的价格将郝某甲家的男婴买了过来。收买的这个孩子,取名为郝敖胜,并由他们夫妇一直抚养至今。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将“郝敖胜血样”STR结果输入本地DNA数据库中。经比对查询,无比中结果。3、书证(1)郝某甲、郝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归案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三份证实,①被告人郝某甲母亲李二用,因年事已高,头脑模糊且无法表达,无法对李二用进行询问、取证。②2013年4月22日,郝某乙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郝某甲一直未到案,被告人郝某乙取保候审期限到期,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郝某乙重新办理了取保手续。③郝某甲不知道从山西抱来被出卖男婴董姓男子的名字,且现已丢失该姓董男子的电话。东明县公安局侦查员无法对该姓董男子进行调查、取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接到在山西打工的时候认识的一名董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带着一名妇女和一个男婴来东明找他。郝某甲把三人接到了自己家,董姓男子告诉郝某甲想要出卖该男婴,问他有没有买家,郝某甲问了董姓男子小孩要卖多少钱,董姓男子说是四万。郝某甲将孩子和妇女留在自己家,以方便买小孩的人家看小孩,后来又安排到了其母亲李二用家。郝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同村郝某乙,郝某乙表示想要该男婴,其告诉郝某乙该男孩需要4万元。第二天,郝某乙和其妻子常某来看了小孩,郝某乙带着山西来的妇女抱着男婴去东明县医院检查了身体,从医院回来之后,郝某乙就把小孩抱走了,并给了董姓男子4万元钱。其表示在该买卖儿童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好处。不知道董姓男子姓名及联系方式。(2)被告人郝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郝某乙碰到郝某甲,郝某甲说自己家里有一男婴,问郝某乙要不要,郝某乙询问男婴价格,郝某甲告诉他需要四万元钱。郝某乙去郝某甲母亲家看过小孩,回家和妻子商量后,决定要买该男婴。郝某乙和其妻子看过小孩后,郝某乙就带着一不认识的妇女抱着男婴去县医院对男婴进行了检查,从医院回来后,郝某乙将准备的四万元钱在郝某甲母亲家交付,并把该男婴抱走,取名郝敖胜,并抚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郝某乙收买儿童,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拐卖儿童”及即使构成拐卖儿童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初犯,且其对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郝某甲以“上诉人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郝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郝某甲称“上诉人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郝某甲明知他人买卖儿童,仍积极安置被收买幼儿居住在其母亲家中,并主动联系、介绍收买人,最终促成郝某乙以40000元收买儿童的结果发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郝某乙以抚养为目的,收买儿童,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审根据上诉人郝某甲、原审被告人郝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