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凤奎、李凯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凤奎,李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陈凤奎。被告:李凯军。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奎、李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奎、李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凤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中华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凯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陈凤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9100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凤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凯军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凤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100元及违约金2730元,被告李凯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凤奎未作答辩。被告李凯军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陈凤奎作为买受方、被告李凯军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凤奎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148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34800元,剩余车款80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凤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陈凤奎必须按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凤奎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李凯军愿为被告陈凤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附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被告陈凤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凤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三、垫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凤奎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具体明细;证据四、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陈凤奎拖欠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借款,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凤奎代偿银行借款本息91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凤奎、被告李凯军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凤奎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及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凤奎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凤奎未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6月1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陈凤奎所欠的借款本息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陈凤奎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凤奎追偿。被告陈凤奎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陈凤奎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陈凤奎违约,被告陈凤奎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军为被告陈凤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奎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9100元;二、被告陈凤奎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730元(9100元×30%);三、被告李凯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陈凤奎、李凯军共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