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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兴福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邹兴福,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特别代理),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龙,总经理。原告邹兴福与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南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平和被告东南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间,原告向被告发运大米15.94吨。经结算,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间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期间,被告要求调解,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计32.3696万元(人民币,下同)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数量与金额,认为有一定的差距,原、被告并没有形成结算清单,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具体数量、金额及相关的结算依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兴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9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货款金额与双方对账的事实不相符,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结算单当场无法确认,待财务对账后才能确认。被告东南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根据诉辩双方实际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协议中所列的32.3696万元货款是否真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的货款金额32.3696万元是经过双方结算确定的,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重大误解,是无效的,协议书中所列货款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至5月6日因买卖大米,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32.3696万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金额也是32.3696万元。《还款协议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金龙签名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因《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金额是对结算单金额的再次确认,且合法有效,故原告无须再补充提供《还款协议书》中所确认金额的相关证据。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认可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至5月6日向原告购买大米,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本公司自2012年4月8日至5月6日共收到邹兴福汽运大米75.94吨,货款总计335660元,代付运费共计11964元,现暂欠货款共计323696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正),特此说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备注: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归还所欠原告货款32.3696万元中的百分之三十(即9.71088万元);其余百分之七十(即22.65872万元)应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2、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2015年6月1日付款)原告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对结算单笔迹及印章的鉴定。该《还款协议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金龙签名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货款的30%即9.71088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在《还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货款的30%即9.7108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迟延履行。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余百分之七十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债务履行期限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对尚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6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和所确认的货款32.3696万元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邹兴福货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7.5元,由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洪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