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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刚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26号原告徐刚,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步行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8271-8。代表人曾梅泉,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刚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包贝甜甜甜圈,购价3元。原告认为该产品包装没有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标准号,故产品不合格,现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支付误工费3000元。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辩称,该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是现制现售的散装面点。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徐刚在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购买了重庆金柯食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包贝甜甜甜圈(3个甜甜圈),购价3元。该产品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贝甜甜甜圈系现制现售的散装面点,并非预包装食品。现原告徐刚提起诉讼,认为购买的贝甜甜甜圈系预包装食品,要求判如所请。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徐刚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实物外包装,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提供的现场食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成分、生产者的名称、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即散装食品标识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可不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是否是预包装食品。根据被告提供的食品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涉案食品包装,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现制现售的散装面点,并非预包装食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紫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