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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袁某某,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太阳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东、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10月30日购买了合肥市宿州路,建筑面积为16.84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416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其将该商铺出租给太阳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满后,太阳城公司仅返还商铺面积约8.5平方米,其余面积拒不返还,导致其向第三人出租商铺时,因面积减少而不得不减少租金(每月减少300元)。请求太阳城公司恢复商铺全部面积并予以返还,同时赔偿经济损失61502.76,租金损失12811.68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每月租金按照312元的标准继续计算);鉴定费3012元、本案诉讼费由太阳城公司负担。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产权证明书》、房屋产权证和枫林大厦二层平面图,证明袁某某于1999年10月30日购买了合肥市宿州路60号建筑面积为16.848平方米的商铺,并已取得了产权证。二、枫林大厦二层面积分布档案,证明袁某某所购A9-2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6.848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43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416平方米。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袁某某与太阳城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A9-2号商铺的面积为16.84平方米。四、《合同》、《收条》,证明袁某某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了第三人,由于太阳城公司返还的商铺面积减少,导致袁某某所收租金相应减少。五、房地产测绘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太阳城公司返还的商铺面积减少1.116平方米;涉案商铺的价值为5511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280元/平方米;袁某某用去鉴定费为3012元。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太阳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袁某某与太阳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驳回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在该案二审程序中,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现袁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应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太阳城公司没有、客观上也不可能侵占袁某某商铺面积,袁某某要求返还其商铺面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袁某某将其商铺出租给邓明英使用,袁某某、邓明英及太阳城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袁某某和邓明英均未就商铺面积提出异议,说明太阳城公司将袁某某商铺原状返还,不存在返还面积不足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商铺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并未涉及商铺的套内面积。合肥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肥市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实测)》仅片面地对商铺套内面积进行测量,而套内面积减小并不必然导致建筑面积减小,该测绘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面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袁某某主张其商铺面积减少1.116平方米证据不足。最后,袁某某商铺旁边的商铺均非太阳城公司所有,且袁某某商铺四周也不存在面积为1.116平方米的商铺,因此,太阳城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侵占袁某某商铺面积,即使袁某某商铺面积被侵占,该损害结果与太阳城公司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太阳城公司无侵占袁某某商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太阳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27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袁某某主张太阳城公司未全部返还其商铺面积而于2012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后,袁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A9-2号商铺面积为16.84平方米,未约定套内面积。三、《合同》、《委托管理协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太阳城公司已将承租的商铺返还袁某某,袁某某已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袁某某和第三人均未对商铺的面积提出异议。太阳城公司对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未约定套内面积,套内面积变化不必然导致建筑面积减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备注内容系袁某某与第三人手写添加,而《收条》系袁某某单方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客观性、鉴定依据的充分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袁某某对太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一审判决已被二审裁定撤销,法院并未就袁某某的主张进行实体处理,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上次起诉未能提供枫林大厦二层面积分布档案,不能证明太阳城公司返还的商铺面积减少,故撤回上诉和起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太阳城公司对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即太阳城公司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调取于合肥市产权监理处档案室,该证据清晰地记载了袁某某所购商铺的建筑面积、公摊面积以及套内面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合同》虽添加“备注”内容,但没有改变原合同内容,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收条》系袁某某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系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提供的原审判决书所涉判决已被撤销,没有法律效力,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袁某某对太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合肥枫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合肥市宿州路60号枫林大厦(枫林太阳城)二楼商铺为划线无分割对外销售,袁某某于1999年10月30日购得其中商铺一间。合肥枫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给袁某某的商铺用四根铜钉在地面标明四至范围,其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6.85平方米,房产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6.84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416平方米,公摊面积6.432平方米)。枫林大厦商铺交付业主使用后,为实现对业主房屋的统一经营管理,太阳城公司陆续与业主签订《委托协议书(返租合同)》,由业主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太阳城公司作为太阳城购物中心的一部分进行经营管理,太阳城公司按购房总款的8%支付业主年受益金。袁某某于2000年9月30日将其购买的二楼商铺以原状交付太阳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返租合同)》,并约定在经营期限内,袁某某不得任意干涉太阳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袁某某承担。为便于经营,太阳城公司对业主交付的商铺进行整体改造,即在地面铺设地砖,覆盖了用以界定各商铺范围的铜钉,同时增设隔断,再将改造后的商铺分别对外出租。由于各业主所购商铺面积不等大,太阳城公司在对商铺进行整体改造时,存在将面积大的商铺分割成二、三间小商铺的事实。2009年1月1日,袁某某与太阳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袁某某将其A9-2号商铺(面积16.84平方米)出租给太阳城公司,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太阳城公司将改造后的号商铺返还袁某某。2011年12月29日,袁某某与太阳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袁某某将其太阳城二层号面积为16.84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太阳城公司实行铺位管理。同日,产权人袁某某、承包方邓明英、管理方太阳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袁某某将其上述商铺承包给邓明英经营使用,承包费为5100元/月,第二、三年房租递增不超过10%。该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与邓明英经过协商后又在原合同落款处备注:房屋面积不增大时,租金不变,房屋面积增大时,按合同履行。2012年1月11日,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其于2009年1月1日与太阳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太阳城公司全部返还承租的商铺;3、太阳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元、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2013年4月11日,袁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恢复商铺全部面积并予以返还,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袁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枫林大厦二楼号商铺的套内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合肥市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实测)》结论为:该商铺建筑执照的套内面积为10.416平方米,测绘结果为9.3平方米,超照面积为-1.116平方米,超照率为-10.714%。2014年6月1日,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赔偿其商铺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同时申请对其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4年6月19日,本院委托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号商铺在2000年9月及当前的价值及租金进行评估。该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为:该商铺在持续经营等的假设前提下,每平方米在2014年6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55110元,租金价格为280元,但无法获取2000年9月的价值及租金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述测绘报告和评估结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太阳城公司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61502元的民事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本院受理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13号案件中,袁某某就其商铺面积减少问题曾向太阳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后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某某第二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施行于2015年2月4日,而袁某某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不适用袁某某的再次起诉行为,袁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某某购得的枫林大厦二楼A9-2号商铺的套内面积为10.416平方米,对该事实,太阳城公司未提出异议。袁某某将其购得的商铺以原状出租给太阳城公司,太阳城公司在承租使用该商铺期间,未曾对该商铺的套内面积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定袁某某将其号商铺交给太阳城公司时的套内面积为10.416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涉案租赁物为不动产,太阳城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依法返还袁某某套内面积为10.416平方米的商铺。经本院委托的专业测绘机构现场测量,太阳城公司返还给袁某某的商铺套内面积为9.3平方米,比承租前的套内面积减少1.116平方米,太阳城公司负有将减少的套内面积继续返还给袁某某的法定义务。太阳城公司在对承租的商铺进行整体改造过程中,并未按各商铺原有面积逐一对应地增设隔断,导致租赁期限届满后,太阳城公司不能足额向袁某某返还承租商铺的套内面积,损害了袁某某对其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袁某某就其商铺减少的面积要求太阳城公司按评估价28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太阳城公司未返还的商铺面积1.116平方米在客观上不存在灭失,袁某某同时主张按照评估结论5511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其减少面积的损失6150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袁某某的枫林大厦二楼号商铺的全部面积,并予以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312元/月的标准支付袁某某租金损失,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租金损失13416元(按312元/月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原告袁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3元;评估测绘费3012元,由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